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958號
TPDM,96,交聲,958,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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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6
57628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EV6576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 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B-12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生北路及長春路交岔口時,不依標誌指 示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 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 6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 ○路左轉遭警攔查舉發,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未註明需立即繳交罰鍰,因此伊未能即時繳交,直至收 受上開裁決書後才得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時即應繳納罰鍰 。今異議人願以原舉發通知單之最低罰鍰金額繳交之,據此 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3月2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B-1267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與長春路交岔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57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 對此亦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無誤,應堪確認。又舉發本件之



警員江智賢於攔停異議人車輛舉發時,亦已明確告知違規事 由,及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時間前至到案處所或郵局 繳交罰鍰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8月1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910400號函附卷可參,另參之異 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亦清楚記載受通知人應到案 之時間,顯然異議人辯稱不知應於何時繳交,以致遲誤得處 最低額罰鍰之時間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96年4月10日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所繳納結案、 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且自上開應到 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9日為本件裁決之時,已逾 60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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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