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14號
TPDM,96,交聲,71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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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HM-32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 路與育英街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受 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 警攔停告發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當時並未闖紅燈違規 左轉,而是綠燈左轉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伊當 時在中山路、育英街口執勤,發現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違規 從中山路左轉育英街,當時育英街為綠燈,中山路是紅燈, 因為育英街不大,很多駕駛人貪圖方便違規左轉,在異議人 之前也有2、3部車違規左轉遭攔停等語;另傳訊同時與證人 執勤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當時除異議人之外,另有2 部機車也是違規左轉遭攔停告發,伊告發機車,丙○○告發 異議人等語。
三、按證人二人均為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未怨隙,茍如異 議人所言,當時伊並違規,證人豈有無端攔停且加以告發之 理?且證人到庭具結證言,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是 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應認屬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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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