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56號
TPDM,96,交聲,656,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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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所96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
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16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270-EC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濱江入口閘道,因違規使用路肩超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受 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經警攔停 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拋錨無法發動 ,後面車輛等很久,伊不得已只好從右方超車,大約超越1 、2部車之後即駛入正常車道,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本院 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大隊汐止分隊警員王尚武到庭證稱:伊駕駛巡邏車行經前開 路段,發現異議人駕車從路肩最外側開上來,超了4、5部車 ,當時其他車輛都是停止狀態,因為有閘道管制,所以伊才 將異議人攔下等語。
三、依證人所述,異議人超越4、5部車,而非其所稱1、2部車, 證人為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未怨隙,且到庭具結證言 ,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證人當時亦未發現有異議 人所稱故障車輛,是異議人所辯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加以 採信。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應認屬明確無訛,原處分 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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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