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乙○○放在車上的所謂「第三排座 墊」,只是材質為保麗龍底,上面鋪海綿塊而已,可不用工 具徒手搬移,並無更換汽車設備云云。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 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屬可變更設備者,如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五二○-PD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縣烏來停車場,為臺灣省臺北地區○○路檢稽 查小組(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 六年九月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責令檢驗;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本案汽車車籍登記資料應為五人座,核 與證人即本案汽車聲明異議時所屬監理機關員工甲○○證述 一致,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情事,辯稱,所謂「第三排座墊」(下稱本案座椅 ),是購買汽車時業務員送伊的,車廠、業務員均未曾告知 不可以裝本案座椅,況本案座椅僅為保麗龍底,上面鋪海綿 塊而已,可不用工具徒手搬移,不算變更設備云云。經查,
本案座椅,並非僅為「上面鋪海綿塊」,而係一般汽車座椅 之形式,且本案汽車於本案座椅旁亦設置安全帶設備,此有 原舉發單位所附蒐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並 不足採。受處分人於本案汽車上增設本案座椅,使原本登記 五人座之本案汽車變更為可乘七人並行駛上路,顯已該當汽 車車身此一重要設備變更而行駛者。至於本案汽車銷售業務 員、本案汽車車商有無誤導受處分人,而使之違規,係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更汽車車身此一重要設備 而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其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