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270號
TPSV,85,台上,1270,199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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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賴○昌
訴 訟代理 人 林雪娥
被 上 訴 人 賴○○
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
被 上 訴 人 施○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林○如辦理申報出生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係被上訴人施○祥之妻,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施 ○祥執行徒刑而離家在外謀生,向伊偽稱未結婚,二人發生感情進而同居,林○如因 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許○○婦產科醫院生下一女嬰(下稱系爭女嬰),然 未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嗣施○祥出獄獲知上情,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與伊成立和 解,約定伊給付施○祥新台幣二十萬元,施○祥同意拋棄系爭女嬰之監護權,由何人 監護撫育由林○如自行處理,伊與林○如應斷絕往來。和解成立後,林○如將系爭女 嬰交由伊撫養監護,伊撫養該女嬰取名為賴○○,因未能申報戶籍,妨礙被上訴人賴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等情,求為命林○如辦理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生 系爭女嬰(即賴○○)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確認伊與賴○○父女關係存在之 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為證。惟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 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查林○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賴○○時,在與 施○祥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賴○○為施○祥與林○如之婚生子女,且施○祥於八 十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知悉賴○○出生之事,惟林○如、施○祥於一 年之除斥期間內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上說明,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賴○○父女關係存在,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則其請求林○如 應辦理其所生賴○○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登記父為上訴人、母為林○如,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關於辦理申報出生登記部分:查上訴人一再聲明,請求林○如應辦理其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生系爭女嬰(即賴○○)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見第一審 卷四頁背面、二○頁背面、原審卷四頁背面、二二頁正面、三○頁正面)。雖上訴人



嗣稱,希望出生登記父為上訴人、母為林○如云云,惟未曾更改上開聲明(見原審卷 三○頁背面),則該陳述是否為其前述聲明之一部分,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竟以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林○如應 辦理其所生賴錦慧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登記父為上訴人、母為林○如為由,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任何人對於兒 童不得有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林○如生產後即將賴○○交由伊扶養 監護迄今,伊為賴○○之扶養監護人,依法有保育賴○○之權利義務。賴○○業已七 歲,因林玲如拒不為其申報出生登記,致無戶籍,而無法入學,妨礙兒童賴○○接受 國民教育之機會,伊自得請求林○如辦理其所生賴○○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俾 資盡對賴○○之保育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五頁正、背面、六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 人是否得請求林○如辦理申報賴錦慧之出生登記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確認父女關係存在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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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