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85號
TPDM,96,交簡,85,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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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
第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威棟 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故本件犯罪事實增 列被告自首,本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告訴人 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前 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惟被告前 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通緝在案,於同年10月 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歸案,有本院96年北 院錦刑公緝字第735 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合減 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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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