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268號
TPSV,85,台上,1268,199606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訴訟代理人 周榮和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詎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不動產,竟為不詳姓名之人以偽造文書方法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以伊之名義冒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均屬真正,伊之承辦人員曾會同上訴人至抵押物現場勘察,於抵押權登記完畢後,伊始將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冒貸,並非實在。又依表見代理之法則,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係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惟證人即大安戶政事務所主任曾萬居證稱變更印鑑登記須本人到場,印鑑證明申請書無須本人親自填寫等語,則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非上訴人之筆跡,亦難認上訴人未申請發給印鑑證明。而證人即本件抵押貸款案之承辦人黃清村證稱:「甲○○尤盛源代書和我一齊去看擔保物,甲○○親自帶鑰匙開門等語」。雖證人黃清村不能確定所見之甲○○是否即為上訴人本人,惟該人持有本件抵押貸款之房屋鑰匙,上訴人無法否認其將房屋鑰匙交與第三人帶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一齊前往看抵押貸款擔保物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之必備文件及抵押物之房屋鑰匙,一併交付代書尤盛源,持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並帶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往察看抵押物,足使被上訴人信為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代書尤盛源,被上訴人遂貸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請貸款之代書尤盛源證稱:「有一位自稱甲○○的拿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來找我辦理貸款,在銀行對保時,及與合庫承辦人員前往看房子時,那個自稱甲○○者均有在場且有鑰匙,但當時自稱甲○○者,並非到庭之甲○○(即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及反面,原審上字卷第一五○頁反面及第一五一頁)。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房屋鑰匙予代書尤盛源之情事,倘證人尤盛源之證言屬實,則交付抵押權設定及抵押貸款文件予代書尤盛源者,係自稱冒用甲○○名義之第三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尤盛源,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尤盛源上開證言不予採信之意見,即認定係上訴人親自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文件及房屋鑰匙交與該代書尤盛源,似與該代書所為證言內容不合。且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定抵押之房屋鑰匙交與第三人,又謂係交予代書尤盛源,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詳予查明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