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543號
TPDM,96,交易,543,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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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八號一樓「家亨 洗衣店」,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搬運清洗衣物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 許,駕駛「家亨洗衣店」所有車牌號碼:八六七九—MR號 自用小貨車運送清洗衣物,沿臺北市萬華區華翠大橋西向東 第三車道行駛,在艋舺大道、雙園街七十二巷巷口右轉雙園 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需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沿雙園街七十二巷逆向騎乘 自行車至艋舺大道、雙園街七十二巷巷口,甲○○竟未注意 乙○○騎乘自行車出現於其自小貨車右側前方,復未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下 方因而與乙○○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硬顎撕裂傷及骨折 、上顎齒槽骨折合併多根門牙斷裂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丁坤據報前往處理,甲○○在 現場向警員林丁坤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及其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六至八頁)、偵 查(見偵卷第四四、四五、五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十三、十五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偵查(見偵卷第四四、四五頁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九五○九六九九二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十三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診字第九六○一○九二二號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二十、二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二二、二三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二五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二七至三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 三九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二一二二○○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併此敘明。又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丁坤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五頁)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家亨洗衣店」送貨司機 ,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清洗衣物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 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硬顎撕裂傷及骨折、 上顎齒槽骨折合併多根門牙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念告 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逆向騎乘自行車之疏失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住院費用新臺 幣二萬七千元,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 四頁)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 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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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