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430號
TPDM,96,交易,430,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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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臺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駕駛及總務專員,執行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7779-EW 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駕駛業務,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左右,行經松江路與渭水路口時欲右轉 ,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駕駛 車牌BLF-773 號重型機車,沿松江路同方向行駛,二車因之相 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脛股骨折、左手肘擦傷 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並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該日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 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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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