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壹-大業公司部分)
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J○○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貳-天○○以E-LINK公司經營業務部分)天○○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參之一-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公司及匯款3000萬元至台寰公司及子○○將涵記公司投資款領出部分)午○○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J○○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參之二,以1億1千萬元購買台中房、地及虛列買賣價金部分)
午○○、子○○、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地○○、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丑○○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辰○○無罪。
(犯罪事實參之三,投資怡鴻、懋德公司部分)午○○、子○○共同連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
A○○共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C○○共同連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參之四,借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部分)午○○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C○○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參之五,投資歐盛銀行部分)
午○○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天○○無罪。
(犯罪事實參之六,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4150萬元代付林慧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部分)
午○○、子○○、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午○○、子○○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參之七,以投資寵愛一生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1000萬元資金部分)
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部分)
午○○所犯犯罪事實壹、犯罪事實參之四、犯罪事實參之六、犯罪事實參之七之罪減刑後與犯罪事實參之一、犯罪事實參之二、犯罪事實參之三、犯罪事實參之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子○○所犯犯罪事實參之四、犯罪事實參之六之罪減刑後與犯罪事實參之一、犯罪事實參之二、犯罪事實參之三、犯罪事實參之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天○○所犯罪事實貳、犯罪事實參之一之罪減刑後與犯罪事實參之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所犯犯罪事實參之六、犯罪事實參之七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J○○所犯犯罪事實壹、犯罪事實參之一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C○○所犯犯罪事實參之三、犯罪事實參之四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壹、臺灣大業公司部分(投資華督公司):
午○○係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 原設於台北市○○○路16號6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宙○○係大業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主 管,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於民國 87年間,大業公司經由副董事長吳子嘉之介紹,認識花都餐 廳經營人後,午○○有意投資,即指示宙○○等人先行成立 華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宙○○乃於87年10月 8日擬妥投資華督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簽呈,交由 不知情之會計黃珮筠(原名黃○○)繕打,經宙○○簽名呈 轉吳子嘉與午○○同意後,投資華督公司3000萬元。嗣因外 界謠傳午○○投資酒店,午○○認為此舉對他本人形象傷害 很大,且已時近88年12月底,如不盡速處理,年度帳上會繼 續留有投資華督公司之紀錄,乃與宙○○謀議將大業公司投 資華督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人頭名下。午○○旋要求其秘 書J○○提供人頭。J○○明知上情,竟與午○○及宙○○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J○○提供其不知情之姑姑吳謝秀 雲為人頭,並以吳謝秀雲之名義,佯以股票面額9折代價( 每股9元),購買大業公司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300萬股。J ○○則簽發其個人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
0000 000-0帳戶、票號JF0000000號,到期日89年7月30日, 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付款證明。為讓J○○安心, 宙○○於88年12月27日開立保證大業公司不會將上開支票提 示之保證書予J○○。宙○○旋於88年12月29日指示之會計 黃珮筠填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完成稅捐8萬1千元之申報。並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經辦林燕萍依據前開支票影本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製大 業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票據「出售華督股票JZ000000000. 7.30」、投資損失「$3,081,000」等不實之轉帳傳票(編 號:0000000 0號),再經宙○○核准結帳,足生損害於大 業公司、吳謝秀雲及主管機關對帳證管理之正確性。貳、天○○違反公司法部分:
天○○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並為未在台 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E-Li nk Finance Ltd.(下稱E-Link 公司)之在台代表人。天○○因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而有較 多接觸國外公司投資之機會。其明知公司未經依法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92年4 月間,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以E-Link公司之名義與子○○ 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提供子○○進行有關全民電通公司投 資之顧問諮詢服務,經營投資顧問諮詢業務。
參、全民電通公司部分:
午○○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天○○、丙○○則係經全民 電通公司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分別聘 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行政總監。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9月3 日起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嗣於92年5月23日股票不繼續 公開發行。午○○本應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 並遵守全民電通公司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之常規,妥適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投資,詎其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任務,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於 下列時間,分別與子○○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3000萬元 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於89年初,午○○、子○○、天○○等人擬以全民電通公司 之資金進行外幣定存財務操作。但午○○依天○○之建議, 並未直接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 操作,而指示秘書J○○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全民電通公司 進行美金定存操作。於89年3月1日J○○依天○○之指示, 至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及0 000000000(外幣存款)、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後
,天○○即於當日指示全民電通之會計人員自全民電通台灣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多筆,將合計總金額8億2 374萬9523元匯至J○○所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號台幣活 期存款帳戶內。嗣於89年3月22日,天○○再偕同午○○、 J○○至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開立000000 0000(台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美金存款)等帳戶。 天○○於帳戶開立完成後,即指示J○○將匯至其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中之7億9937萬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上開 荷蘭銀行台北分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幣活期存款)匯兌 成2600萬美金後,再轉匯回J○○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內, 進行為期半年之美金定存財務操作(此部分投資方法雖有違 反營業常規,但全部款項均已回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 司並未致生損害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 342條之罪,詳後述)。J○○上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尚 有餘款2437萬9523元,加上存放期間所產生之利息,J○○ 於89年6月30日再依天○○之指示匯款520萬零70元回全民電 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幣支 存),上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尚餘2000萬元。 ㈡午○○、子○○、天○○等本應將該款悉數匯回全民電通公 司之帳戶內,但因午○○、子○○二人所擬成立,而以子○ ○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 )之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為順利辦妥涵記公司之 設立登記手續,其二人竟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 ,由天○○交待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J○○ ,於89年6月30日,將上開屬於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2000萬 元資金,匯至匯入子○○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籌備處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天○○ 以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 ,並辦理相關設立登記手續後,子○○即於89年7月7日指示 D○○(D○○就有關全民電通公司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全額領現存回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 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歸還全民電通公司,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涵記公司則受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2000萬元 為期7天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該資金在該期 間於無法取回風險,及無法獲得相當收益之損害。且為掩飾 上開挪用之事實,而由黃珮筠(黃珮筠就有關全民電通公司 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製 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在2000萬元回存 之後,再以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
編號:00000 00),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開發行公 司傳票之正確性。
㈢嗣於89年9月29日,天○○指示並偕同J○○辦理解約手續 ,於同日取回本息共計2631萬零305.73美金。J○○於89年 9月29日悉數匯入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內。全 民電通公司於89年9月30日將2100萬美金轉匯至全民電通公 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內。 另531萬零305.73元美金部分,則於89年9月29日匯兌成台幣 1億6623萬9120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 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89年9月29日將其中1億 3623萬9120元及存放於J○○帳戶期間衍生之利息17萬1630 元一併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詳如附件一所示),餘款3000萬元。 午○○、子○○、天○○等人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午○○指示天○○交待知情並與其 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J○○於89年9月29日將該款匯至 由午○○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寰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其等因而受有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 有上開金額之資金損害。
二、購買台中房、地部分:
㈠午○○為已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子○○為涵 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午○○之同居女友。丙○○、天○○係經 全民電通公司之行政部總監、顧問兼財務部總監,均已如前 述。其等均明知依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式」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本公司取得或 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 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並 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 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 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 告。」。其等四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概括犯意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內控規 定,午○○與子○○相偕看屋後,在未為任何之鑑價下,即 指示天○○、丙○○與己○○洽談購買細節。嗣於89年8月 間,通知己○○北上簽約,己○○攜寅○代書及辰○○(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到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午○○與己 ○○打過招呼後,即交由丙○○、天○○及子○○進行簽約 事宜,最後以1億1千萬元之價格,購買邦廷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廷公司)所有,當時市價約僅值3341萬餘元,坐落
於台中市○區○○路4段172號1、2樓之房、地(地號為: 台 中市○區○○段217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之持分1000 0 分之1165,建物地面層195. 7平方公尺、二層231.28平方 公尺、騎樓32.76平方公尺、陽台48.98平方公尺)及地下停 車位7個(2平面、5機械)等不動產。丙○○及天○○旋即 指示D○○以大業公司名義開立4500萬及550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89年10月1日、89年10月7日之支票2張支付,購屋款 尾款1千萬元則約定於過戶後支付。期限將屆時,因大業公 司帳戶餘額不足,D○○擬具簽呈請示丙○○及天○○後, 通知己○○北上換票。辰○○受己○○委託於89年9月29日 至全民電通公司換領由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4500萬 、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R0000 000、AR0000000號,發票 日仍為89年10月1日、89年10月7日之支票2張。另購屋尾款 1000萬元則於89年10月13日領畢。使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7千6百餘萬元之重大損害。 ㈡午○○、子○○、天○○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 承前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訂定價格 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以從中謀取差價。天○○為遂行上開 決議,即委請知情之丑○○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公司幫忙處理 契約事宜。丑○○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洽請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鑽業仲介公司)負責人地○○處理簽訂虛偽買賣合約之 事宜。地○○亦明知其等係委託其代為簽訂虛購買賣價款之 不實買賣契約,竟亦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而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於89年9月29日,依天○○之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 契約攜至全民電通公司,經天○○檢視後要求改以地○○為 賣方代理人,買賣價格則定為1億4千8百萬元。地○○旋即 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繕打,再交天○○確認後.於89年10月2 日簽妥該契約,並倒填簽約日為89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 89 年8月8日)。午○○於簽妥該不實之買賣合約後,即指 示天○○領出1500萬元現金。天○○依其指示交代D○○填 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交天○○轉請午○○用印後,自 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分3筆提領現金1,500萬 元。安泰銀行人員親自送款至全民電通公司後,由天○○及 不知情之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該筆 現金悉數交予午○○。午○○嗣將部分款項再轉交子○○, 子○○指示不知情之J○○匯250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 供予其等共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及匯94萬元入午○○之古亭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內,餘款則由午○○自行留用。天○○復指示D○
○以台中短期投資訂金之會計科目,填製3張金額各500萬元 之不實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 並經天○○覆核。另餘款2,300萬元及296萬元仲介費,則由 D○○以短期投資台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全民電通公司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AR0000000(148 萬元)、AR0000000(148萬元)、AR0000000(500萬元)、 AR 0000000(500萬元)、AR000 0000(1,300萬元)等支票 5張及取款條,經天○○簽名轉給午○○核准用印。其中AR0 0 00000(148萬元)、AR0000000(148萬元)支票2張由地 ○○於89年10月2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介費用。地○○提 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5日、89年10月12日交予丑○○各74 萬元(合計共148萬元)作為仲介佣金,丑○○則交付其中 的74萬元予天○○。另票號AR0000 000(500萬元)、AR0 0000 00(500萬元)、AR0000000(1300萬元)等3張支票, 地○○於89年10月2日領取上開仲介費支票時,雖同時在全 民電通公司之領款簽收簿上蓋用其個人印章簽領但實際並未 領取,而由天○○向黃珮筠領走。嗣天○○將上開AR000000 0(500萬元)支票交予丑○○,由丑○○轉交予地○○,請 地○○代為提示,地○○乃於89年10月16日將該紙支票經由 其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提 示,得款500萬現金悉交予天○○。天○○取得款項後,全 數留供己用。嗣於89年12月6日,天○○再次交付票號BAR00 00000(1300萬元)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之便條予丑○○, 丑○○則再轉交予地○○,請地○○代為提示。地○○乃再 將上開AR0000000經由其上開帳戶提示,領得之1300萬元則 依天○○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3萬餘元則交予丑○○ ,丑○○則再悉數轉交予天○○,天○○亦全部留供己用。 另票號AR0000000(500萬元)支票,則由子○○存入涵記之 上開土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計其等共自全 民電通公司挪用4096萬元(380 0 萬+2 96萬=4096萬元), 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等所溢支之上開款項除地 ○○實獲148萬元之仲介費用、丑○○分得74萬元之仲介費 用,另天○○獲得677餘萬元(500 萬+103萬元+74萬元=677 萬元)外,餘款悉由午○○、子○○等人朋分花用。午○○ 等人明知上開以1億4千8百萬元買入之不動產合約係虛偽不 實,為掩飾其等上開行為,天○○指示D○○以上開不實之 買賣合約作為原始憑證,而以「台中短期投資-台中投資案 佣金-281萬9048萬,進項稅額140 952元」之會計科目製作 傳票號碼0000000之轉帳傳票,及指示黃珮筠以「短期投資-
台中不動產-1300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 0之轉帳傳票、「短期投資-台中不動產-2000萬」( 應付票據4張,各500萬元,其中2張為支付己○○之購屋尾 款,另2張則是上開匯入涵記及地○○代為提示之支票)之 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轉帳傳票,分別經天○○或 不知情之H○覆核。嗣再將該不實合約之買賣金額加上稅金 ,以1億5,081萬9,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 書,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足生損害於 全民電通公司及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㈠午○○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C○○於90年1月至91 年 間,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其二人同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另A○○(起訴書誤載為黃燿原)自91年 2月至6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顧問。全民電通公司於 89年9月30日經由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 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 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 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 事會核定。」。午○○、C○○分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 及總經理,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有上開內控規定,其等為公司 進行投資業務時,自應愘遵公司之上開規定,並依據營業之 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之利益。但其二人竟與 子○○、A○○等人,於90年1月間某日,在全民電通公司 之辦公室內,共同謀議從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中,賺取不法 佣金回扣,以中飽私囊,並推由C○○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 扣之投資標的。
㈡C○○在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前,曾擔任怡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的監察人,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美公司,已於92年7月1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G○○(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舊識。其獲得上開指 示後,即開始尋找投資標的。在其獲悉G○○因財務狀況不 佳,須要資金援助,即於90年2月間向G○○提出以每股面 額10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500萬股 ,但G○○須支付4成之佣金。G○○因個人急須資金挹注 ,而與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按上開條件出售永美 公司所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C○○隨即偕同A○○親赴午 ○○、子○○位臺北市○○街住所,向午○○、子○○二人 面報與G○○接洽情形。午○○及子○○雖明知經營良好之 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願意提供4成回扣,然為得不法佣金 回扣,竟違背投資前應就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之營業常 規,以及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無視於怡鴻公司在88年度已
虧損1億4千多萬元之狀況,竟指示C○○以怡鴻公司之簡介 等相關資料,擬具:「擬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並以長 期投資列帳…為少數具備規模且持續獲利並成長的公司之一 ,已擁有相當製造技術及營運基礎... 為加強財務結構因應 公司產製升級,決定增資1億9,525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加 至6億元,本公司擬投資5,000萬元,此次現金增資,照票面 每股10元認購」內容之簽呈(上載日期為90年1月12日), 交由A○○簽名提報,經C○○於90年2月14日批「可」, 轉午○○批「准」後,由C○○製作取款條,經午○○蓋章 後,於90年2月19日親赴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全民電通000 00000000號帳戶,分2000萬元、100 0萬元、2000萬元3筆提 領,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G○○確認收到全民電通匯款後, 隨即依約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郝欣民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將 2,000萬元回扣匯入午○○指定之不知情張襄玉所提供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C○○並即回報午 ○○、子○○。但子○○認為匯入張襄玉之帳戶有所不妥, 乃指示C○○提供人頭帳戶轉匯。C○○乃於90年2月22日 依子○○之指示,將2,0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蔡錦緞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戶,再將蔡錦緞之 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子○○保管、使用 。嗣於90年2月27日子○○指示其女兒宇○○提領1000萬元 申購BB0000000台灣銀行支票,並以其個人花旗銀行0000000 000號帳戶提示。其後再於90年7月3日指示C○○提款110萬 元,匯入臺灣藝術博物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支付其與午○○在該館所購買藝術品之價 金。其餘款項則不時指示C○○代為提領現金,供其二人花 用。C○○以個人無所獲為由,要求G○○另付250萬元現 金為渠個人佣金,經G○○支付後,C○○與A○○對半朋 分。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再度虧損7億4千餘萬元,旋即於92 年5月6日經廢止,使全民電通因此一不利益之交易,致全民 電通公司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 ㈢C○○依午○○、子○○(A○○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詳明)之指示完成怡 鴻公司投資收得上開佣金回扣,竟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90年3月初,以同上手法、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現金 增資股5000萬,並親擬: 「... 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額一 億九千萬元純益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增資設廠後預估營業 額四億四千萬元純益四千五百萬元。... 預定兩年後輔導上 市... 投資五千萬元,本案預定將來獲利可期,擬以面額每
股十元認購。」內容之簽呈,於93年3月6日轉由午○○簽「 如擬」後,當日即由C○○將5,0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永美 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並由G○○指示其子鄭信宏 於次(7)日,自該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C○○指定之林 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C○○於確 認收到G○○之匯款後,將林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子○○保管、使用。 G○○則依約另支付C○○250萬元之佣金。C○○取得250 萬元之佣金後,將之悉數交予子○○處理,子○○取得該款 後,朋分半數予C○○。嗣懋德公司亦遭廢止,致全民電通 公司之上開5000萬元投資亦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四、借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部分: C○○獲悉G○○所投資之懋邦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懋邦 公司)、戌○○所經營之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 ),急需資金調度,以及徐立堃、丁○○擬籌資購買惠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惠勝公司),為惠勝公司護盤 。竟另行起意,於下列時間,分別向G○○、戌○○、徐立 堃、丁○○等人表示可由全民電通公司借款,其中G○○及 戌○○借款部分須付月息2分1之利息(即每1萬元月息為210 元),丁○○、徐立堃之借款部分則須付月息1分半之利息 ,以及如因惠勝公司股價波動造成損失,亦應由徐立堃負起 彌補虧損之責任。經其等同意後,C○○回報午○○、子○ ○。詎其三人明知全民電通公司之營業範圍為一般投資業, 並不包括對外放款收取利息。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連續於下列時間,違背其任務,將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 出借予G○○等人,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 ㈠借款予懋邦公司部分:
①於90年4月間,C○○與G○○談妥借款4000萬元予懋邦公 司周轉,每月須支付利息84萬元,於90年年底前須返還本金 之條件。惟鑑於此一放款收息不符公司之規定,為掩飾借款 之實,C○○以投資為名,於90年4月19日簽請投資懋邦公 司增資股,經午○○批准後,C○○於當日製作取款條,交 由午○○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 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匯入懋邦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G○○收受後 即以懋邦公司名義開立票號GC0000000,面額4,000萬元,到 期日90年12月28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供懋邦公司 之客戶即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 額900萬9479元、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
90年6月29日之票號NE0000000號、面額101萬5千元、票號NE 0000000號、面額93萬6千元、票號NE0000000號、面額205萬 零812元等支票支付部分本金。G○○另以怡鴻公司名義開 立面額84萬元之支票數張作為償還利息之用。完成上開付款 後,C○○並指示黃珮筠以長期投資懋邦公司股款4000萬元 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足 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
②G○○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僅有鴻運公司所開立之用以支付本 金之900萬9479元之支票及2張84萬元之利息支票(起訴書誤 載為3張),經由C○○以其所提供之永菱國際股份公司( 下稱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上開匯入永菱公 司之9百萬9479元之本金返還款,C○○則於90年11月7日始 由永菱公司之上開帳戶轉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土地銀行大安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0年底懋邦公司借款屆期 ,因懋邦公司無法依期限償還剩餘之本金3100萬元,遂於91 年1月30日由午○○、C○○、G○○於全民電通公司,在 律師B○○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確認餘款金額為3100萬元, 並由G○○以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共同開立,經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及懋邦、傅崑萁背書,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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