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49號
TPDM,95,訴,1949,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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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而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己○○之指訴。
(三)證人庚○○、丁○○、丙○○、戊○○之證述。 (四)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之己○○、丙○○、戊○○所簽發之本票,及戊○ ○、丁○○所簽發之支票。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 議庭予以同意而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院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42巷3弄12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甲○○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均 以之為常業,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台北市○○區○ ○路102巷3之1號4樓住處等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己○○ (原名趙寶治)等急迫需錢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 算利息,分別向借款人收取年息240%至1,800%不等之利息, 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須簽發或提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渠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 。嗣因己○○無力負擔鉅額利息,而於95年3月9日前某日向 甲○○表示可否延緩2至3日還款,甲○○竟表示要多算1期 10日之利息,己○○復表示這樣太多,甲○○竟心生不滿, 為求能取得重利所得,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稱: 「不然我要去找妳先生要錢,或者是要去學校找你兒子」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因此報警處理。嗣於 9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4段 138號前,向己○○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持有之己○○、丙○○、戊○○所簽發之本票,及戊○ ○、丁○○所簽發之支票各1張、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 借款供擔保之物。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己○○之指訴│己○○向被告借款,繳納鉅額利│
│ │、指認照片1份。 │息,復遭恐嚇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
├──┼─────────┼──────────────┤
│3 │證人庚○○、丁○○│被告對其等放款,其等出具本票│
│ │、丙○○、戊○○之│、支票、身分證件等供擔保,須│
│ │證述、指認照片3份 │繳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
│ │張 │實。 │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庚○○、丁○○、丙○○、陳登│
│ │支票、本票與身分證│泰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
│ │件。 │ │
└──┴─────────┴──────────────┘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並非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有 關涉及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該條文於刪除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應將所犯6次重 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6年,較原常 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據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論以常業重利罪。㈡修正後 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限縮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 。而本案被告甲○○與小楊之犯行,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㈢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 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 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重利罪與恐嚇罪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5條、第55條、 第28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5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小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 從1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甲○○以恐嚇行為作 為犯罪手段,對民眾身心安全影響甚鉅,危害甚深,且於95 年3月9日遭查獲後,竟仍派遣乙○○(由本署以95年度偵字 第7860號案件偵辦中)於95年3月17日向被害人庚○○收取 重利之利息,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有 警局移送書、乙○○及被害人庚○○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甚差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銘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45條、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約定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擔 保 品│
│ │ │ │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
│ 一 │己○○ │94年8 月25日│10萬元 │9 天利息3 萬│由己○○簽發票面│
│ │ │起至同年9月2│ │5,000 元,約│金額13萬5,000 元│
│ │ │日 │ │相當於年息 │之本票一紙 │
│ │ │ │ │1,419% │ │
│ │ ├──────┼─────┼──────┼────────┤
│ │ │94年12月11日│20萬元 │月息30萬元,│由己○○簽發票面│
│ │ │起至95年1 月│ │約相當於年息│金額計50萬元之本│
│ │ │10日 │ │1,800% │票二紙 │
├──┼─────┼──────┼─────┼──────┼────────┤
│ 二 │庚○○ │95年3月7日起│40萬元 │月息20萬元,│由庚○○簽發票面│
│ │ │至同年4月6日│ │約相當於年息│金額計60萬元之本│
│ │ │止 │ │600% │票二紙,並提供國│
│ │ │ │ │ │民身份證正本 │
├──┼─────┼──────┼─────┼──────┼────────┤
│ 三 │丁○○ │95年3月9日起│30萬元 │月息6 萬元,│由丁○○簽發票號│
│ │ │至同年4月8日│ │約相當於年息│AG0000000 號、票│
│ │ │ │ │240% │面金額30萬元之支│
│ │ │ │ │ │票一紙,並提供國│
│ │ │ │ │ │民身份證正本 │




├──┼─────┼──────┼─────┼──────┼────────┤
│ 四 │丙○○ │95年3月2日起│6 萬元。 │8天利息6,000│由丙○○簽發票面│
│ │ │至同年3月9日│ │元,約相當於│金額6 萬元之本票│
│ │ │ │ │年息456% │一紙 │
├──┼─────┼──────┼─────┼──────┼────────┤
│ 五 │「周進隆」│94年12月20日│5 萬元。 │10天利息1 萬│由「周進隆」提出│
│ │(諧音) │起至95年3 月│ │5,000 元,約│戊○○簽發之票面│
│ │ │9 日止之期間│ │相當於年息 │金額5 萬元之支票│
│ │ │內之不詳時日│ │1,095% │一紙 │
│ │ │為期10日之期│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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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