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在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設臺北市○○街十八號二樓,下稱滿族協會)擔任 滿族文化雜誌之主編,明知七十年(七○)社字第二五三○九 號係滿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且滿族協會歷屆理事長均為 該期滿族文化雜誌之發行人,其無權擅以滿族文化雜誌之名義 出版相關著作,亦明知其未得羅毓瑞、粘聰明及滿族協會之授 權或同意,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 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擅以滿族文化名義出版臺獨之鷹,並 在該書版權頁上擅以羅毓瑞為發行人、以粘聰明律師為法律顧 問、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並 擅自在版權頁上登載前揭滿族協會之內政部登記案號,足以表 示該書係由羅毓瑞、粘聰明、滿族協會等發行或擔任顧問之意 旨,足以生損害於羅毓瑞、粘聰明及滿族協會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佐。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無非
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載為告訴人之代表人)關甲申之 指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粘聰明之證述,⑶臺獨之鷹一 本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其使用滿族文化雜誌社之名義出版 臺獨之鷹,並於版權頁刊載發行人為羅毓瑞,發行所為滿族文 化雜誌社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法律顧問粘聰明等內容, 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理事長羅毓瑞於九十二年一 月該段期間在美國,其有取得臺灣之代理人丙○○之同意等語 。
本院認為
㈠滿族協會乃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以社字第25309 號 立案之人民團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期間之理事長為羅毓瑞,常務理事為翁福祥、丁○○、葉 成財、趙淑倬、王蓮玉、關中、丙○○、佟福森、烏鉞、傅崑 成,丙○○並任副理事長,翁福祥並任執行副理事長等情,有 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偵卷第十三頁)、內政部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臺(九十)內社字第9003248 號函(本院卷第二二九 頁、第二三○頁)、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 0960132218號函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 書(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滿 族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刊登於 滿族文化雜誌第二十六期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一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以羅毓瑞為發行人,丙○○為文字編輯,滿族文化雜誌社 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粘聰明為法律顧問出版臺 獨之鷹一書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臺獨之鷹一書在卷足 憑,亦洵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滿族協會並未申 請登記滿族文化雜誌社,其提供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是作 為滿族協會之聯絡處(偵卷第四五頁),證人即當時任副理事 長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滿族協會理事長當然擔任滿 族文化雜誌社之發行人,故臺獨之鷹亦由羅毓瑞擔任發行人( 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並參酌滿 族文化期刊第二十八期丁○○撰寫之「本協會九十一年年度大 事記」關於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供臺北市○○ 路二五巷七號一樓作為滿族協會會址等內容,及該期目錄(偵 卷第三二頁)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作為出版者,以粘聰明為 法律顧問,以當時會址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社址」; 第二十五期目錄(偵卷第七二頁)以「滿族文化雜誌社」作為 出版者;第三十期目錄(偵卷第七三頁)以滿族協會為發行所
,以當時理事長趙淑倬(任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為發行人等情觀之,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即已提供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作為 滿族協會之會址,且因滿族協會發行滿族文化期刊時雖未另行 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申請登記,但大多以滿族文化雜誌社為 出版者,並以滿族協會之會址記載為滿族文化雜誌社之社址, 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滿族文化期刊第一期至第二 十七期均無滿族文化雜誌社字樣(偵卷第五四頁)云云,顯非 事實。雖滿族文化期刊亦有以滿族協會為出版者之情形,惟被 告援引發行滿族文化期刊之慣例,以當時理事長羅毓瑞為發行 人,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二五巷七號為發行所,客觀 上並無不實之處。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出版臺獨之鷹時,與翁福祥共同擔任滿族協會副理事長, 因理事長羅毓瑞長年在美國,故由副理事長處理會務。其於九 十二年間因病請長假,沒有代理人,滿族協會會務仍由其處理 ,翁福祥僅負責行政事務,出版之相關事項仍須由其處理。由 於臺獨之鷹係單行出版品,並非例行出版,倫理上要尊重羅毓 瑞,故其曾試圖聯絡羅毓瑞告知此事,惟無法與之取得聯繫, 遂於被告將稿子拿到其住處請其閱覽時,代理羅毓瑞同意被告 出版臺獨之鷹事宜(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 語,參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係滿族協會之副理事長 ,翁福祥為執行副理事長等事實可知,滿族協會於九十二年一 月間由證人丙○○代理事長羅毓瑞處理會務,翁福祥則僅負責 執行部分之行政事務,證人丙○○自有權同意被告以滿族協會 之名義出版臺獨之鷹。則被告既已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尚 難認其係無權以羅毓瑞及滿族協會之名義出版臺獨之鷹。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徵得九十二年一月間滿族協會理事長羅毓 瑞之代理人即證人丙○○同意以滿族協會名義出版臺獨之鷹, 則其以羅毓瑞為發行人,滿族文化雜誌社臺北市○○路二五巷 七號為發行所,自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又告訴人關甲申於 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訊問時自稱係滿族協會第八屆理事長 ,欲代表滿族協會提出告訴(偵卷第五五頁)。惟依內政部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960132218號函檢附之中華民 國滿族協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滿協甲字第001 公函(本院卷第 二○二頁)雖載明滿族協會推選告訴人關甲申於原理事長粘聰 明辭職期間代理理事長職務至第八屆任期開始為止,但經內政 部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內社字第0940023617號函(本院卷 第二○一頁)告知告訴人關甲申僅能代理一個月,理事長出缺 應於一個月內改選之。且滿族協會亦已辦理改選理事長事宜,
由趙淑倬擔任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至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滿族協 會至第七屆理事長粘聰明請辭後即屢生紛爭。況告訴人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即臺獨之鷹出版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反遲至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具狀告訴,益證本件實源於滿族協會派 系紛爭所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 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行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