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森(又名楊平山) Peter Ping Shan Yeung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楊德森(又名楊平山,Peter Ping Shan Yeung)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楊德森(又名楊平山,Peter Ping Shan Yeung )辯護人鍾瑞楷律師陳報略以:被告目前住於美國,且於美 國就醫後,經醫師診斷被告確因罹患嚴重冠心病,最近時常 有胸痛與呼吸短促之現象,其整體健康狀況不佳,不適合做 長途旅行,而無法於近期返臺受審等語,並提出由其診治醫 師所出具,經我國駐洛杉機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病歷證明 及其中文譯本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4 第9 至10頁)。經查 ,依上開證明文件所載,參以卷附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列印 關於冠狀動脈心臟病(即冠心病)之各種可能發生症狀,及 其發病時確有導致病患死亡之潛伏危險性等情(參本院卷4 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罹患冠心病,不適合長途旅 行而無法返國到庭受審之情形,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