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開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三一○、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行 動電話號碼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黃麗冰」、「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王凱 文」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一年 間某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二○六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三號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七 一號之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各帳戶 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每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時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通路店鑫揚興業有限公司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一張無償出 借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 「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等人)於 取得前揭丙○○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商 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各該金融卡密碼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SIM卡 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 至億貝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EBAY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 欲拍賣「KPT SD五八八」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嗣丁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利用不詳地點之電腦設 備連結上網後,即在前開臺灣EBAY拍賣網站網頁上以三 千七百四十元之價格競標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得標,丁○ ○於得標後以電子郵件與該行動電話賣家聯絡,旋即由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之成年女子與丁○ ○聯絡,要求丁○○將三千八百四十元(含運費一百元)匯 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劉宏耀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前往某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自動櫃員機,依自稱「黃麗冰」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三 千八百四十元匯入上開劉宏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去電與自稱「黃麗冰 」之成年女子聯繫,惟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凱文」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向丁○○佯稱無法證明前開 匯款係丁○○所為,要求丁○○另提供一張內有一萬元以上 存款之金融卡以資確認,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五 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 櫃員機,依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陸續將一萬 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 空,嗣因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仍不斷指示丁○○匯款 ,丁○○始知受騙。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某網站上,佯以刊登欲出售 天堂遊戲物品之不實訊息。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 午九時許,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八 九弄一一號二樓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依前開網站 網頁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乙○○將六 千元直接匯入上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前往某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六千元匯入上 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該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愛」之成年女 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甲○○ 使用不詳地點電腦設備上網聊天之機會,自稱可與甲○○網 路交友,惟要求先確認甲○○身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八日、九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 ○○聯絡,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前往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六 許、晚上七時四分許、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十一時二十九分 許,陸續將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五萬元、五萬元及三萬九 千元匯入王淑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波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甲○○因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 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 各項服務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臨時對帳單、 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遠傳(企銀)字第○九六一○五○七
三六七號函及其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表、遠傳易付 卡客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 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 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 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 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 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 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 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 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 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行動電 話號碼SIM卡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 「王凱文」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丁○○、乙○○及甲○○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丁○○、乙○○及甲○○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及案外人王淑芸、宋波波、張小華所提供之 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 其幫助行為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各該金 融卡密碼出租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丁 ○○、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將其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出借予上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淑芸、宋波波、張 小華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 薄利益,竟出租上開三帳戶及出借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
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 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 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 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