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第一
三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子○○為丑○○之姪,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起設 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設台北縣中 和市○○路二號二樓之二,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段 二五號十一樓),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 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 品研發,並由子○○擔任一卡公司之董事長,丑○○擔任執 行長,兩人共同綜理全公司之事務。一卡公司嗣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增資,將登記資本額增加為六億元,實收 資本額增為四億五千萬元,其中三億九千萬元由日本籍巳○ ○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以及「非晶質 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 成紙」兩項技術出資入股(起訴書誤載該等專利均為一卡公 司前身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卡公司】所有, 應予更正),另有二千一百萬元係以股東之債權抵繳股款, 剩餘三千一百萬元部分,子○○與丑○○均明知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廖淑女向不知情之林欣樺借 款三千一百萬元,充為子○○及一卡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徐淑
惠、吳俊郎及陳俟宏之出資,林欣樺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自其所有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 之帳戶(帳號:0二五─一0─0二三五九四─五─00號 )分別匯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六百一十五萬元、六百一 十萬元、七百萬元至一卡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下稱寶島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二五─0一─0二三五 九五─七─00號)。子○○與丑○○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義和查核簽證,表明 股款業已收足,隨後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三千一百萬元 匯回林欣樺所有之上開帳戶。其等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起 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二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項文 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等復基於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將變更登記後之資料附於 一卡公司簡介與鑑價之價值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內,交予有意 投資之不特定大眾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閱聽大眾對於投資判斷之正確性。二、子○○與丑○○為達到增資暨提升一卡公司股價之目的,與 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詐欺之行為,且均明知巳○○提供之技術尚無法量產, 實際上亦未取得客戶訂單,故一卡公司之營業額為零,該等 技術亦未經聯合國認證,竟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公司股 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巳○○提供不實之客戶資料、財務預 測、技術介紹文宣等日文資料,交由子○○委由不知情之翻 譯社人員將該等資料翻譯成中文後,於九十年十月底提供給 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價 人員丁○○誤信為真,將上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 像」專利鑑定市場價值為二十億五千二百萬元,「非晶質金 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為十三億四 千八百萬元,「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鑑定市場 價值為八億九千九百萬元,總計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 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一卡公 司。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證券)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 券)分別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 導共同推薦約定書」,又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約書」, 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製造一 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為合法證券商輔導將上櫃公司之假象
,惟寶來證券與德信證券嗣後發現一卡公司有密集調整股權 情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輔導契約,再工研院部分 僅係研擬合作方式,一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即主動表示要 終止計畫。子○○與丑○○為誘騙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 票,竟對外聲稱連續十年投資高額經費在日本防偽卡片之生 產,擁有前述專利技術,其防偽系統及材料技術應用範圍廣 泛,可應運用於證件類之身分證、駕照、識別證,以及商業 卡類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等,甚至有價證券之鈔票、 股票、債券,並誆稱該公司擁有之「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 成紙」、「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已取得我國專利權,一卡 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產品具有百分之 百防偽功能,且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新一代之精密雕刻機器, 將由工研院代為篩選適合公司,接受一卡公司委託生產精密 雕刻機,訂單範圍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國,臺灣之身分證 換發已內定該公司製作,且海地等國已簽約並陸續交貨中, 該公司將有三十至六十億元之營收,商機無限,潛在市場需 求預估四千億元以上,復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建議及財務預測 報表,宣稱一卡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五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 達十四億元、三十五億元、七十億元、一百二十億元、一百 八十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七點九六元、十四點二五元、十 六點六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二元。子○○並於九十一年間 分別接受卓越世界雜誌記者、經濟日報記者寅○○與工商日 報記者採訪,對其等佯稱上開不實資訊,致記者誤信為真而 將該等資料刊登於卓越世界九十一年七月號之雜誌、經濟日 報及工商日報上,以誘使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三、己○○(原名袁士華,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係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 ,與丑○○熟識,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資金之情,惟 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知情,誤以為該公司 果如丑○○所言及文宣所示之前景良好,雖亦明知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竟與丑○○、子○○、 羅唯禮(另分案辦理)及金正華(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羅唯禮請金正華為一卡公司 規劃釋股事宜,並介紹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 卡公司股票。嗣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羅唯禮、金正華 共同出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六號二樓成立 「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 丑○○、子○○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上揭不實文宣資料、泛美
鑑價報告等,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 一卡公司股票。己○○復介紹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寅○○ 前往一卡公司訪問,並對子○○進行專訪,而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 億元、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 會大眾,俾利子○○、丑○○等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 投資人辛○○、辰○○及壬○○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張 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己○○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 。
四、丙○○(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係「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 得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金正華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 取丑○○、子○○說明上揭資訊後,亦誤以為一卡公司前景 良好,因此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丑○○、子○○二人購買二千五百九 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丙○○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亦即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與丑○○、子○○、羅唯禮、 及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丑○○及子 ○○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自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由丙○ ○透過元富投顧公司、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二十號五樓之一、二,下稱遠展公司)、永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四一0號八樓之一 ,下稱永續公司)、時代資訊管理顧問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三八0號五樓,下稱時代公司)、全盛公司(設臺北 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下稱全盛公司)、世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一0一號五樓之一,下稱世成 公司)、上新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 號九樓之一,下稱上新公司)等投顧公司之業務員,以報紙 、廣告、打電話等方式推銷一卡公司股票,或由丑○○自行 對外販售,而陸續以每股十元至九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一卡 公司股票,致陳張懷文、李漢仁、彈月蓉、陳永發、陳明峰 、韓劍平、馬嘉宏、王少清、郭心鈴、侯芳松、吳乃一、徐 保華、陳錫琦、陳澤堯、熊澤龍、陳佑毓、冼秋萍、林法勤 、楊乃嘉、金南華、葉江海、吳世翎、辛政芬、黃安城、楊 宗男、吳賢銘、張國惠、廖本榕、林明宏、李靜夫、簡立維 、陳影珮、鄭又晉、李中興、林永潔、林文基、張素月、陳 月英、劉綠絹、陳鴻偉、祝孝剛、曾昭玲、李彬州、陳景庸 、章如良、林錦池、陳佳銘、江廖桃慧、林忠榮、蕭隆裕、
簡正中、涂秀春、賴昭榮、朱麗雲、張金水、蕭恢泰、黃柏 偉、戊○○、張若婷、高彥長、林敏蓉、張裕斌、張宗華、 賴瑞金、汪煒傑、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李賜 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丑○○及子○ ○再指示不知情之一卡公司股務人員甲○○○辦理過戶手續 ,將股票交予上揭投資人。其等即以此方式出售約一億二千 六百萬餘元之股票。嗣因一卡公司從無營業事實,且擅自歇 業,致使上開投資人無從交易,始悉受騙。
五、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委託第三人向案外人林欣樺借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並承認有將 巳○○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翻譯成中文,再提供給泛美公司 鑑價,並接受經濟日報與卓越雜誌記者之採訪,且因資金需 求而委由被告丑○○持一卡公司之股票向丙○○調度資金, 以及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之銷售額均 為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一 卡公司之財務預測資料都是巳○○給的,伊完全相信巳○○ 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給投資大眾之意, 之後專利技術無法量產,係因資金短絀無法繼續挹注,伊給 丙○○之股票是作為借貸之擔保,並無轉讓給不特定人以招 募資金之意,又己○○曾借款給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負責 人卯○○,一卡公司乃同意以三百張股票抵債,伊並未對己 ○○釋股云云。被告丑○○固承認有於一卡公司任職,負責 業務推廣與調度資金之業務,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與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在一卡公司協助子○○處理公司 事務,並非一卡公司負責人,不知公司股款有未收足之情形 ,亦沒有將財務預測資料交給泛美公司,一卡公司給丙○○ 的股票是擔保借款之用,丙○○於清償期屆至前自行將股票 出售之行為,與被告二人無涉,寅○○之報導非其授意所為 ,而係丙○○要求己○○所為,報導後子○○還要求寅○○ 更正,購得一卡公司股票之人,銷售管道均來自己○○或丙 ○○,而非被告二人,況其等亦未將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可 見其未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一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八百 萬元,被告二人與楊阿美、徐淑惠、吳俊郎、陳俟宏等人均 為發起人,被告子○○並擔任董事長,當時提出之存摺明細
係由被告丑○○匯款七百九十八萬元至一卡公司籌備處帳戶 ,加上開戶時之現金二萬元,湊足公司股款,該公司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決議增資至六億元,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股 ,其中三億九千萬元由日本人巳○○以「畫面之雕刻方法及 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 「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出資入股乙節,為被告 二人所自承,並有一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有股東 會議紀錄、一卡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設立增資申請書等資 料)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各一本存卷可參(見外放 證物),自堪認定屬實。
②、該公司九十年底決議增資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 別收到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百一十五萬、六百一十萬及七 百萬元四筆轉帳金額,該公司以之做為原始股東陳俟宏、子 ○○、徐淑惠、吳俊郎繳款之憑證,並提出存摺明細等憑證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獲准,惟該等金額實係被告子○○透 過廖淑女向林欣樺借款,林欣樺遂將上述四筆款項匯入,於 增資辦理完畢後一卡公司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如數匯 還予林欣樺等情,業經被告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欣 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卡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島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寶銀士林字第九二0一四號函所附一卡公司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日盛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日盛銀士林字第九 二0四六號函所附林欣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六、六二至 六四、七五至八一頁,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 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卡公司登記案卷),足見被告子○ ○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丑○○雖否認有 何違反公司法犯行,然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丑○○在 一卡公司擔任執行長,因為伊經驗不足,所以請丑○○幫忙 ,金錢的部分都是丑○○負責處理等語(乙○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三四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必 要時會請丑○○協助籌款,有超過十次等語(本院卷二第九 八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一卡公司負 責資金調度與業務推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背面、 卷二第一0二頁),可見資金調度事宜應係被告丑○○負責 之範疇。又前述增資認股之股東除被告子○○與其弟陳俟宏 外,其餘股東均由被告丑○○接洽,且以吳俊郎名義增資認 股之資金,亦非吳俊郎自行繳納等情,業據其餘股東於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無誤。證人楊阿美證稱:有擔任一卡公司股東 ,投資一百萬元,但九十年十二月就退股了,是丑○○找我
投資,公司都是她在經營。證人徐淑惠亦稱:有擔任一卡公 司股東,是丑○○找我投資。證人吳俊郎復稱:有擔任一卡 公司股東,出資一百萬元,是丑○○找我投資等語(乙○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可見 被告丑○○確係負責募集資金之人,並找人頭擔任股東,而 以借款方式補足應納股款。又被告丑○○係一卡公司之執行 長,有名片一紙附卷為憑(板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 六號第九頁),再參酌其於一卡公司發起設立之始,即為公 司之發起人兼股東,發起設立之股款八百萬元亦由被告丑○ ○匯款七百九十八萬至一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見被告丑○ ○確係負責調度資金之人。又一卡公司嗣後增資時,部分股 東為以債作股,乃提出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等作為憑證, 由該等憑證可看出被告丑○○常至澳門洽公、帳上並有陳執 行長之交際費用、代墊款等(一卡公司登記卷第七五、九九 、一三五;一四二頁背面、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九、一八 0、一八二頁),可見被告丑○○在該公司確實綜理各項事 務,擔任執行長之工作,非如其所辯僅係偶爾幫忙,之後生 病即未到公司云云。被告丑○○係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 意,由被告丑○○尋覓投資者或募集資金,並由被告子○○ 擔任負責人執行各項設立、增資事項,其等以向林欣樺借款 方式虛偽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待經濟部核准增資後旋將借款 匯還林欣樺無誤,其等嗣後並將經濟部核准增資之登記資料 附在公司簡介、鑑價報告等文件內,持以向投資人行使之, 有公司簡介及鑑價報告各一本存卷可考(見外放證物),其 等所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投資人 對於投資資訊之正確判斷,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子○○委託泛美公司鑑定「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 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 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價值,並授權不知情之秘書邱淑惠 提供相關資料給泛美公司,被告丑○○亦授權邱淑惠將一卡 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交給泛美公司參考,之後 鑑定前述專利權與技術之總價值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 一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寶來證券、德信證券分別簽 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 約定書」,於同年五月三日與復華證券簽訂「主協辦輔導契 約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與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 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三九頁),並有泛美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書、 寶來證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寶承字第0四九二三
號函附之契約書、復華證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 三四0八0號函附之契約書、德信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德信(九三)證字第0六八號函附之約定書、一卡公司與 工研院之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書各一份存 卷可考(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七九至八 六頁,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八至四二 、四七至五二、一二三頁至第一四0頁,一卡公司與易卡公 司鑑價報告則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定屬實。惟復華證券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與一卡公司簽訂終止輔導協議書, 且寶來證券與一卡公司簽約初期,寶來證券僅提供有關輔導 業務之基本諮詢,嗣後得知一卡公司有股權密集調整之情事 ,基於專業立場即勸導改善,鑑於一卡公司股權狀況一直未 見改善,遂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雙方輔導契約等情,有 前述復華證券函文、寶來證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各 一紙存卷可查(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 八、四二頁)。又工研院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一卡公 司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委託研究計畫,但 計畫進行期間,因該公司內部組織調整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去 函要求暫停計畫,計畫隨之停頓,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再去函 通知因該公司營運策略改變將終止計畫,雙方計畫正式終止 ,而經濟日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刊登相關報導時,工研院 與一卡公司尚在研擬合作方式中,報載之內容並未獲得該院 同意,復有工研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工研院字 第一三一四0號函與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乙○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一第三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 0號卷一第六六至七一、七九頁),由此可知一卡公司與輔 導券商及工研院甫簽約不久,即在數月間因公司內部狀況不 佳且無法改善,遭券商或自行終止契約,顯見一卡公司並非 有正常營業實績,欲循正當途徑上市上櫃,該公司實際營運 者實欲營造該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並與知名機構合作之假象, 誘騙社會大眾加以投資。
②、再觀諸證人丁○○即本件泛美公司之鑑價師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一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書是其製作,此案簽 約日是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結案日期是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整個報告的附件都是一卡公司提供的內部資料,包括一卡公 司的產品文宣、未來營運資料及照片、財務預測分析等,其 以未來營收預測為基準,再以收益還原評估鑑價,就是以一 卡公司所提供未來的營運計畫及財務預測,以一定的比例折 現為鑑定當時的市場價值,而價值評估報告書第十二頁以下 之「公司現況」、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之「一卡公司與各國
洽談之商機預估」、「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 、「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均由一 卡公司之秘書所提供,但一卡公司並沒有提供與他國合作之 契約,如果一卡公司所提供之財務預測資料不實,也會影響 鑑價價值,如果一卡公司九十年九月成立後到九十一年十月 的營收狀況為零,表示這個專利權沒有價值存在,因為專利 權的產品並沒有商品化,如果一卡公司提供之各年度個股獲 利不實,對於專利權價值評估當然也會產生影響。作鑑定時 只能假設委託人提供的資料是真實的等語綦詳(乙○九十四 年偵字第五六00號卷一第六八至七二、九四至九六頁,本 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三三頁),可見丁○○所做之鑑價報 告基本上是依據一卡公司提供之各項財務預估資料所做成。 參酌上開價值評估報告書附件四雖提出二00一年一卡公司 於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暨昆明科技發明展展 示會場照片,然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係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舉辦,昆明科技發明展 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舉辦,有網路列 印資料兩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三第四四至四六頁),則一卡 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發起設立,當無參加該項展覽之 可能,是上開參展照片顯然不實。又該報告書第四二頁至四 五頁,雖敘明「目前一卡國際科技已與汶萊、菲律賓、印尼 、馬來西亞、越南、柬埔寨、泰國、埃及、美國、臺灣、韓 國、中國、日本及中東地區…等國之相關銀行或政府機構洽 談防偽產品業務」,具體洽談情形表列中顯示與中國商談護 照年二百萬本、駕照一千萬張五十台、國民ID卡二千五百萬 張五百台、信用卡一千五百萬張三千台,八七至八八年間與 各機關展開細節溝通;另與美國國防部、商務部、陸運部、 FBI、CIA亦洽談護照、國民ID卡等業務;韓國部分九十一年 護照、各種證明書發行計畫,該國外交部檢討結果,本系統 為最安全、在檢討中唯一採用之方法,且於九十年將決定數 量;埃及部分預定九十一年適用完成並與內政部作最終商談 ,且決定與內政部及陸運部對新型雕刻機訂定規格文件;越 南部分預定九十一年接單二台雕刻機,發行十萬張測試用卡 片;印尼之護照年七十萬本一百台、國民ID卡七百萬張一百 台,已完成資料送審給資料局檢討中;柬埔寨之護照年三十 萬本十五台、國民ID卡二百萬張五十台,與各首長、首相完 成簽約,但因內亂而中斷,目前協調中;菲律賓部分預定九 十一年完成馬尼拉市民八千萬張證照之計畫,目前正在商談 中;馬來西亞部分八十七年發行IC護照,九月底由內政部邀 請本公司設立在日本之研發中心,就追加安全性更高之技術
作說明,作為政府之預算決定;約旦部分護照兩百萬本、雕 刻機二百台洽談中;巴布亞新幾內亞身分證三百五十萬張、 雕刻機八十台、九十一年國會大選選票;海地部分護照、身 分證、駕照陸續交貨中等情,表示該公司自八十七年至九十 年間與多國政府已洽談證照、雕刻機之交貨事宜,甚至海地 部分係陸續交貨中,然被告二人均供承前開技術到目前為止 尚無法量產,其等亦無法提供與前述國家簽訂之合約或洽商 資料以實其說;佐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 提供商機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日文資料 給子○○,讓他翻成中文,只有跟一卡公司合作,授權給一 卡公司的專利權與技術,現在都還在研發中,從來沒有量產 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八八、九五頁),足徵上開洽商客 戶進度資料,內容均係虛偽不實。又前揭報告書第五九至六 六頁,係依據一卡公司與各國洽談之商機預估,計算出銷貨 毛利,預估自九十一年起,每年會有四十二億元以上之餘額 ,惟一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設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申報 營業稅之銷售額均為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 存卷可證(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六八至七四 頁);再參酌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該年度營業 收入為零,九十年度每股盈餘為負八七點一四元,九十一年 度每股盈餘為負一點三二元,有一卡公司九十一年度決算書 一本附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而被告子○○委託泛美公司 鑑價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底,當時顯然已知該公司並無任何 銷售實績,惟其仍提供上開預估客戶及財務分析等資料給泛 美公司,由此益徵前揭資料提到海地部分業已陸續交貨等節 ,均屬虛偽,被告子○○對於該公司至九十一年底不可能有 上述盈餘,亦知之甚明。
③、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鑑價報告書內之各國合作意向及財務預 測等資料均由巳○○提供,其等完全相信巳○○云云。然子 ○○自承巳○○交付日文資料予伊,由伊委託他人翻譯成中 文,顯見被告子○○取得中文資料後,已能知悉巳○○提供 之資料內容為何。又被告子○○與其親友投資數千萬元資金 ,如此鉅額之投資當應仔細過濾求證巳○○提供之文件,惟 其並未要求巳○○提供與各國合作之簽約資料與出貨實證資 料供其核對,即將該等資料交予泛美公司鑑價,顯見被告子 ○○明知該等資料虛偽不實,卻為哄抬股價出售以牟利,乃 與巳○○合作提供該等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再被告丑○○ 表示曾提供一卡公司前身易卡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給泛美公司 參考,而該份價值評估報告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 成,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顯見被告丑
○○早於九十年十月底之前,即已取得該易卡公司之評估報 告,並得以知悉其內容。觀諸該份評估報告書認為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估價基準,「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 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 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之市場價值約為四十七億六千一百 萬元,且該報告第三七至四十頁之洽談中潛在客戶表列,幾 乎與一卡公司前揭評估報告內容相同,該表內同樣表示海地 部分之證照已陸續發行,且越南地區預估在九十年六月以前 可接獲證照部分銷售金額約二十五億五千五百萬元、雕刻機 部分銷售金額二億七千四百餘萬元之訂單,巴布亞新幾內亞 地區則是九十年十二月前可接獲銷售金額約一億五百萬元之 訂單;預估損益表部分與一卡公司前述報告內容,亦幾乎一 致,易卡公司該份損益表表示九十年有每股六點二七元盈餘 、九十一年有每股十一點九三元盈餘(見該評估報告第二、 三七至四十、五六至五九頁),顯見上開易卡公司資料亦均 由巳○○提供。惟迄九十年十月底一卡公司委託泛美公司鑑 價時,上開易卡公司銷售實績與每股盈餘均未達成,被告丑 ○○當可知悉巳○○所提供之相關客戶及財務預估資料均屬 虛偽,惟其卻仍提供巳○○之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益見其 有利用不實資料哄抬專利及技術價值之犯意。
④、又卷附卓越雜誌九十一年七月號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關 於一卡公司之報導載明:「子○○擔任日本防偽技術工程總 監督,陳氏家族連續十年時間投資巳○○率領之研發團隊… 特殊防偽合成紙技術,也於今年取得臺灣專利權…洽談中之 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個國家,營收金額預估有三十至 六十億元…一卡公司還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證明其 產品具有百分之百防偽功能…目前已有埃及與海地等國家使 用該公司產品,反應不錯…」等語,有雜誌一本存卷可查( 見外放證物);苟一卡公司確有與他國合作生產防偽產品, 並獲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認證,何以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任 何聯合國之證明文件或與其他各國之簽約文件證明,況巳○ ○與被告二人均自承上開證照尚未量產,益見其等所言不實 。又一卡公司僅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專利 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之發明專利案 ,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應不予專利確定,「護照專用 之樹脂特殊合成紙」迄九十六年八月止,仍進行再審查中, 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94)智專三(四)0111字第 09420273360號函、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9 6)智專三(五 )01114號函暨所附資料兩份附卷供參(乙○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一卷一第一七四至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二第二百
頁),益見被告子○○接受採訪時所言不實。被告子○○雖 稱該次訪談之內容並未經伊允許即行刊登云云,惟其既知對 方為雜誌記者仍接受採訪,當然知悉並希望記者將訪談之內 容刊登於雜誌上,況其若未表示上開言論,記者亦難憑空虛 構上開內容,故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⑤、再經濟日報記者寅○○曾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第一次去由一 卡公司人員提供卷商輔導計畫資料,第二次去有採訪被告子 ○○,他說確認會跟工研院合作,營運計畫書也都有,並提 供新聞稿、泛美公司之鑑價報告,新聞稿內提到一卡公司身 價四十三億元,資料也有提及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點九六元 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三四四至三四七 頁,本院卷二第二六至二八、三十頁),並有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七日之經濟日報剪報二紙附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被告子○○雖稱該二次之刊登 亦未經其允許云云,然其既同意接受採訪,並授權公司人員 提供相關新聞稿、內容不實之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等給寅○○ 報導,並提及一卡公司訂單包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個國家 等不實資訊,其顯有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並 透過報紙報導增加對不特定大眾之說服力,以達到抬升公司 股價目的之意。況該段期間工商時報亦報導被告子○○表示 該公司已將防偽產品送至國內政府機構及企業驗證中,預估 下半年將可獲得訂單,該公司因擁有「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 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兩項專利,獲得聯合 國認證具有百分百防偽功能等語,標題更係一卡公司全年每 股純益上看七點九六元,有該剪報一紙在卷可證(乙○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此外 ,尚有被告子○○自承係該公司製發之營運計畫書、公司簡 介資料各一冊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該公司簡介資料尚 提及該公司在各代理區域國家設工廠,目前亞洲區已申設中 國廠於中國珠海保稅區內,該公司並取得「護照專用之樹脂 特殊合成紙」專利,益見被告子○○廣為接受採訪,虛偽陳 述已經聯合國認證、取得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與護照專用之 樹脂特殊合成紙專利、並在珠海設廠,且將不實之鑑價報告 、預估每股獲利等內容廣為散發,其當有詐欺不特定大眾之 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另案被告 羅唯禮及金正華共同出資成立元富投顧公司,協助被告子○ ○與丑○○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辛○○、辰○○ 及壬○○等人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陷於錯誤而以每張一
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己○○購買一卡公司股票,惟 其等若知悉一卡公司自成立至被查獲止,營業額都是零,就 不會買該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戊○○、辰○○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八至 一五一頁)。證人辰○○並於偵查中證稱:辛○○向我推薦 一卡公司股票,我有到公司,見到丑○○、子○○二人,兩 人都說他們公司多好多好等語(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 八一號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再參酌證人金正華於偵 查中結證稱:有跟羅唯禮及己○○簽合作契約書,因其認識 很多買賣股票的業務單位和盤商,所以協助己○○規劃一卡 公司的釋股計畫,該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營運標的物,即為一 卡公司股票,有去過一卡公司很多次,有與子○○及丑○○ 接觸,他們均知道其在幫一卡公司規劃釋股,且有提供機器 來源、鑑價報告、產品照片等資料,其將該等資料做成營運 計畫書並由一卡公司負責印製,供作行銷股票,之後換成丙 ○○在做等語詳盡(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二 第九九至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羅唯禮於偵查中證稱:伊 和己○○、金正華一起去拜訪一卡公司,丑○○有作簡報, 由金正華規劃釋股事宜。己○○介紹丑○○與金正華認識, 雙方協議由丑○○將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推薦給元富投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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