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子○○
之4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張 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98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他字第8823號、94年度
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子○○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 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簡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 名東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之董事長 。戊○○(業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另行審結)係香港 養樂多公司之股東,身兼甲○○特別助理,銜甲○○之命, 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一八二號四、五樓)之負責人,且 為寶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二三九號十樓,九十一年改制前稱申萬行,經調查後另設 臺北市○○路二四號二樓,下簡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 資人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顧問」一職,負責替甲○○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 辦事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子○○則係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戊○○之指示,出售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港養 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同時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負責日常行政業務。
二、甲○○、戊○○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 記,依法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與子○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對不特定人公開招 募,而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有價證券買 賣之居間,本不得為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且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未經許可,自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詎其等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甲○○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 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 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戊○○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 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 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待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九十一年八 月正式更名後,先應聘不知情業務員施以教育後,以散發「 東龍&HKYAKUDO前進大中國結盟說明會」等宣傳文 書廣為推銷,同時陸續在上址四樓之臺北辦事處或圓山、西 華大飯店等處召開各式說明會,向聽聞資訊獲悉前往與會之 不特定人表示:香港養樂多公司預定於九十一年起,在大陸 地區設廠生產銷售及股票將在香港上市等資訊,邀集社會大 眾投資認股,甚至成為大陸特約經銷商、營業商等語之方式 ,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並以每股售價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元至四十一元不等之價格,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出售予丁○○、卯○○、丑○○、癸○○、壬○○及辛○○ 、寅○○、天○○、午○○、戌○○、張嘉慧、巳○○、未 ○○、申○○、張嘉慧、丙○○、亥○○、地○○、酉○○ 、蔡緒峰等不特定多數人。甲○○除多次親臨說明會親自參 與外,並持續提供印章交予戊○○製作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確 認書,待有意承購之客戶匯入應繳之股金後,甲○○再將香 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員 負責交付客戶,而戊○○與子○○則負責對外銷售股票事宜 。
三、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接 獲檢舉,分別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及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股票換發函、股東持股數量表 、股務交割流程資料、股東基本資料、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 辦事處配股通知資料、股東名冊資料、股東轉讓契約書、股 權轉讓確認書、股權轉讓認購書未寄回名單、確認書統計表 等物,復經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辛○○等人發覺有異 ,陸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及辛○○、寅○○、丙○○ 、天○○、午○○、戌○○、張嘉慧、巳○○、未○○、申
○○、張嘉慧、楊鍇玲、亥○○、地○○、酉○○、蔡緒峰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共 同被告戊○○為其特別助理,亦係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 且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而共同被告戊○ ○在臺灣出售股票予客戶丁○○、卯○○、丑○○、癸○○ 、壬○○、辛○○、寅○○等人,係於伊同意之範圍內,由 伊授權共同被告戊○○蓋印簽立股權轉讓確認書交客戶,待 股金入帳後,再交股票予客戶。且伊曾前往香港養樂多公司 臺北辦事處、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等處,亦有在圓山大飯店召 開說明會、西華大飯店召開試飲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等之犯行,辯稱:我係香港養樂多 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直接處理本案股權轉讓之事。香港養樂 多公司成立時,我僅係在香港公司籌劃上市、建廠之事,至 於上海之推廣,完全交由戊○○去做,我本人僅負責公司之 正常營運,至於戊○○他們怎麼做,我也不清楚。戊○○本 來有百分之二股份,後來在香港向我多買了百分之三股份, 至於他如何在臺灣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我完全不知 道云云。
二、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稱:
(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間之股權買賣行為係屬 單純民法上之財產權移轉,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募集完全無涉: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募集謂 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甲○○、共同被告 戊○○之間在香港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行為地非 屬我國刑法審判權所及,且未涉及任何募集行為,僅 私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自非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禁止之行為。
(二)被告甲○○將股權讓與予共同被告戊○○,縱使股權 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仍不影響戊○○取得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移轉登記僅對抗要件,不影響股權移轉之效力。共同 被告戊○○原係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東,持股百分之二 ,復以約一億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買入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份,因而持股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五,被告李 道光移轉股權予共同被告戊○○,雖未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但依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權移轉之規定,兩人間 股權移轉行為,自始有效,且在被告甲○○及共同被 告戊○○認知中,前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已屬共 同被告戊○○所有及事實上持有,共同被告戊○○得 自由處分,被告甲○○自應配合辦理登記或移轉股票 ,屬私人間財產移轉行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 (三)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設立、係用以處理原物 料及器具之採購與股務,共同被告戊○○亦供稱香港 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並無釋股募集資金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行為,而係共同被告戊○○個人出售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之理財行為,與被告甲○○或香港養樂多 公司完全無關。共同被告戊○○向被告甲○○買受約 一億元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份,嗣後出售予友人張鴻 達、小池、艾利斯等人之行為.皆與被告甲○○無涉 ,且己○○等人如何銷售股票,更與被告甲○○毫無 關係。檢察官僅以在臺流通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均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起訴被告甲○○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顯係對公司法規定及市場上證券交易習 慣誤解。
(四)買受人庚○○、丁○○、卯○○、丑○○、癸○○等 人均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向申萬行或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承購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與被告甲○○完全無關。 檢察官起訴涉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承購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共同被告戊○○之後手張 永湘、池姓男子設立之申萬行、承財投顧公司、中國 錢網公司,均非被告甲○○所悉,甚至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有無公開招募股票,被告甲○○也完全不知道, 檢察官僅憑股票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即認定被 告甲○○涉嫌公開招募,誠屬無理。
(五)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子○○,實際負責 人為共同被告戊○○,被告甲○○未擔任該公司任何 職務,且共同被告戊○○證稱被告甲○○不知其接手
原己○○所經營之申萬行,改名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被告甲○○自始不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存在,豈有 可能參與違法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共同被告戊○○負責、 決策,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對外所為任何行為,皆與被 告甲○○無關。
(六)香港養樂多公司係經過主管機關認許公司,非未經設 立登記之公司。公訴人若指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 處經營股票業務,因以被告甲○○名義出賣股票係共 同被告戊○○代簽行為,股權轉讓書係以個人名義; 若指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 為,因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條處罰對象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甲○○非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顯無成立罪責可能等語。
三、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伊擔任由共同被告戊○○出資之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以刊登廣 告方式招募業務員,由業務經理教導業務員如何向客戶銷售 股票,且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未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即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從 事股票業務或資金募集等事實,惟辯稱:我僅擔任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負責大陸地區養樂多之銷售通路, 後來,我知道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有些業務人員在販售股票, 雖然我沒有親自參與販售股票,但因我確係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所以對起訴之事實才會表示沒意見,我那 時候在忙上海之事情,嚴格說起來,販售股票之事,可以算 共同被告戊○○負責的,實際上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決定權係 由共同被告戊○○主導,我負責招募業務員,共同被告戊○ ○要求業務員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共同被告戊○○ 負責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資訊,我負責通路云云。被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向特定人販售股票。又寶鑫證 券投顧公司係九十一年一月籌備,而於同年八月設立登記, 被告子○○此時才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 戊○○,被告子○○負責香港養樂多公司通路商及經銷商之 招募,並非販賣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證人卯○○等人於 九十年底前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應係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之前身申萬行賣出,與被告子○○無關,被告子○○從 未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公開販售股票予不特定人,至 於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營業員雖很籠統證述係被告子○○、甲 ○○及共同被告戊○○向他們介紹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但 未提及何人告知銷售手法,也無被害人指訴香港養樂多公司
之股票係向被告子○○購得。公訴人所指涉犯公司法第十九 條,因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事實上係經設立之公司,營業範圍 包括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之建議,被告子○○底下有一群業 務員,但主要係提供盤中即時交易之股票投資資訊,應無違 法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等人及告訴人天○○等人確經改制前後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人員之多方仲介下,以向香港養樂多 公司臺北辦事處先取得股權轉讓確認書,匯款後取得 被告甲○○轉讓之股票之方式,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 股票等情,有下列人證可資證明: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經在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任主任之朋友周毅豐買香港養樂多 公司之股票,他本來在申萬行,後來公司改組為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主要係賣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我與周毅豐很熟,他跟我說賣一張二千股股 票約可賺傭金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經由投顧 公司之莊馥菱購買香港養樂多股票六十萬元(每 股二十五元,二萬四千股),莊馥菱告知股票均 甲○○先生所有,卷附之營運計畫書、配股資料 我都有看過,我匯完錢,股票轉讓至我名下,我 一直認為賣方係甲○○,因為莊馥菱跟我接洽時 ,均提到係甲○○所有,且介紹均與甲○○有關 。莊馥菱未向我推銷去大陸做香港養樂多公司經 銷商或代理商,純粹介紹買股票。購買股票後, 香港養樂多公司有寄增資通知,但我沒進一步增 資,過一段時間,公司又來函說只要再匯款手續 費幾千元,會無條件再送我股票,約九十二年時 ,又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來函告知可將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換成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並支出換股 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 錄)。
3、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家鞠與我不 很熟,僅碰到時會聊天,他知道我有做股票,提 到他在證券投資公司上班,說香港養樂多公司委 託他們公司在臺灣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我 不是很想買,但徐家鞠說翌年二、三月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會上市,所以我才買五張(一萬股)
,徐家鞠說在香港一張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二 千股為五萬元,但我後來賣不掉,打電話到臺北 辦事處去,被告知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跟日本養樂 多公司打官司。我係先匯錢過去,才拿到購得之 股票,我後來和臺北辦事處聯絡,都是女孩子接 的電話,她們說係臺北辦事處員工。後來,公司 有打電話來,說若我們想賣股票,可以轉換成老 虎科技公司在香港上市之股票,但還得補貼十四 萬元,我因為沒信心,所以未答應等語(見本院 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徐嘉 鞠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任職承財投資顧 問公司及莊馥菱所開之中國錢網投資顧問公司, 也曾推銷未上市香港養樂多公司給卯○○,因為 當時中國錢網公司業務,僅有推銷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客戶匯錢之流水單交莊馥菱及池先生, 池先生將客戶資料送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 準備過戶,等收到甲○○之股票後,池先生會交 我們將股票轉交客戶。臺北辦事處曾派人來公司 做業務說明,帶香港養樂多公司最新資料給我們 業務員。我們業務員傭金係中國錢網公司向香港 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批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4、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透過周毅 豐購買未上市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我聽周毅豐 告訴我,他們原本在申萬行,後來發生事情,改 成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這件事周毅豐係在我買完 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後幾個月向我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5、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年十 月由不認識之朱宏介紹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 ,我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給付價金係匯款至李 道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股票直接從香港寄 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
6、證人庚○○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任職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我係看工商日報半版廣告前往應 徵,我看到報紙媒體報導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灣 招經銷商前往大陸投資,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主 要介紹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通路、市場概況, 我們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接觸者係子○○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7、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 四月間,經一位陳嘉嘉業務員向我兜售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我先後將八十二萬元匯給張彥琦購 得股票十張,後來接到香港養樂多公司老闆李道 光寄來的信函,內容說明,因為要擴廠,所以以 優惠方式讓原來股東買一股送三股方式增資,剛 開始我不相信,所以到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 處詢問,一位自稱特助向我表示,公司前景看好 ,會在九十一年年底上市,叫我趕快投資,我又 投資八十二萬元,匯給甲○○本人,取得香港養 樂多公司四十張股票等語(見九十四他字第八八 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八七至九十頁 )。
8、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一年 四月間一位陳嘉嘉業務員向我兜售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並稱將於九十一年底在香港以每股七元 上市,我先後將九十萬元匯給張彥琦購得股票十 一張(共二萬二千股),後來接到香港養樂多公 司老闆甲○○寄來的信函,我和另投資人辛○○ 到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詢問,一位自稱董 事特助之人向我表示,公司前景看好,會在九十 一年年底上市,叫我趕快投資,我又投資了九十 萬二千元,匯給甲○○本人,取得四十四張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票等語(見九十四他字第八八二三 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八七至九十頁)。 9、告訴人天○○、午○○、戌○○、張嘉慧、宋勇 德、未○○、申○○、楊鍇玲、丙○○、亥○○ 、地○○、酉○○、蔡緒峰等人亦係經由寶鑫證 券投顧公司仲介而購得甲○○之香港養樂多公司 未上市股票,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 我受其他告訴人酉○○、亥○○、蔡緒峰、楊碩 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員工)及天○○、午○○ 、戌○○、張家慧、巳○○、未○○、申○○、 壬○○(投資人)之託,因我與亥○○、酉○○ 、蔡緒峰、地○○本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員工 ,被告甲○○、子○○用應徵業務員名義,實際 上利用業務員自己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及推銷 ,另天○○、午○○、戌○○、張嘉慧、巳○○ 、未○○、壬○○均係購買香港養樂多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八二三 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告訴人亥○○ 、地○○於警詢時指訴購股情節一致(見同上卷 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三五頁),並有告訴狀所附 之天○○、午○○、戌○○、張嘉慧、巳○○、 丙○○、亥○○、地○○、酉○○、蔡緒峰購股 數量表一紙存卷可表。
10、告訴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九十一年二、三月我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工作(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由子○○任負責人尚
未登記前),後來,同年九月被壹週刊揭發,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查,當時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執照還在申請狀態中,又因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所以員工
都被遣散。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最主要之業務,
係販賣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我們係用電話行
銷,公司會給我們陌生客戶之名單讓我們開發
,我曾親耳聽被告子○○在業務會議上談論買
客戶資料之事。業務員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之利潤非常高,一張股票賣八萬二千元,剛
進去的業務員可取九千元傭金。我們銷售之香
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在香港,所以先給客戶股權
轉讓契約書,上面有被告甲○○、共同被告徐
珍海及葉子瑋律師之名字,隔二天,股票由香
港寄來,再轉交客戶。香港養樂多公司召商內
容為經銷商應先付香港養樂多公司權利金二百
萬元,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之經銷權,
共同被告戊○○、被告子○○告訴我們業務員
私下一定要口頭要求投資人還要認購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十張,每張是八萬二千元。此次之
召商活動好像曾在報紙上看過,但最主要係經
由業務員招攬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
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辯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 北辦事處僅負責採購原料及設備,至於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係伊在香港出賣予現通緝中之共同被告戊○○ ,伊對於共同被告戊○○事後販售股票、處理換股情 事均不知情云云。然而:
1、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由律師 陪同調查時,即供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灣股
務相關事宜係由臺北辦事處處理,例如通知臺灣 股東辦理股票換發、代我轉寄股票及保管、統計 股權轉讓確認書等,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予 臺灣客戶之股權轉讓確認書出讓人係我,代理人 係共同被告戊○○,我倆口頭約定同意他在股權 轉讓確認書上用印,全權委託他處理,印章亦交 共同被告戊○○,他在口頭認股之一千六百萬股 中處理,證人乙○○、辰○○透過陳凱認購之臺 北辦事處之股票,他們沒辦法處理,只好由我出 面,所有臺北辦事處售出之股票均係共同被告徐 珍海的,我顧全大體,幫共同被告戊○○處理而 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 第四至五頁)明確,足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被 告戊○○負責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在 臺灣除採購原料、設備業務外,尚出面處理販售 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後之通知或換發業務等情, 根本知之甚詳,其交付用印予共同被告戊○○使 用,無非為使共同被告戊○○代蓋印而能在臺灣 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否則,若僅為移轉 予共同被告戊○○持股,何庸交付用印?故被告 甲○○迭以:共同被告戊○○一開始未提及要販 售我名義之股票;我無法限制共同被告戊○○以 我名義用印轉讓股票云云,實自相矛盾。
2、被告甲○○雖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在臺 販售股票之犯行,以:「我已在香港口頭將那些 未上市股票賣予共同被告戊○○」云云卸責,惟 共同被告戊○○本已持有股票,若有被告甲○○ 所謂「已繳付五百萬款項予被告甲○○購買股票 」之情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偵查 卷第七十頁),被告甲○○豈有始終未提出共同 被告戊○○向之匯款加購股票之支付證明,卻僅 再以:「本件係口頭認購」(即無共同被告徐珍 海向之認股之書面證明)云云置辯,此甚有可疑 。再者,觀之認購之股東中,證人乙○○、鍾慶 賢既係透過案外人陳凱直接匯款至被告甲○○香 港帳戶,而向被告甲○○承購股票,業經被告李 道光供述無誤,並經證人乙○○、辰○○證述無 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非所謂向共同被 告戊○○認購股票之人,而非屬被告甲○○所謂 「共同被告戊○○在香港向我口頭認股而屬共同
被告戊○○所有」範圍內售出之股票。衡諸常情 ,自無大費周章透過共同被告戊○○代被告李道 光用印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藉由股權轉讓同意 書之授權,向被告甲○○認股之必要。惟證人周 薔芬、辰○○取得股票之方式,仍係經香港養樂 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共同被告戊○○以被告李道 光代理人身分交付股權轉讓確認書之方式,輾轉 匯款取得股票,且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 ,亦認在臺北辦事處出售之股票均係共同被告徐 珍海之股票,僅由其代為出面償還處理,益見共 同被告戊○○出面販售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與被告甲○○販售者實無二致。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提供帳戶 予共同被告戊○○,我回臺灣時,會看我帳戶內 有多少錢,他多少錢匯給我,我就給多少股票, 共同被告戊○○說很多人匯款到我帳戶,不再透 過他,不用將帳轉來轉去,他說這些人均係我們 股東,我有將股票轉給這些人,我看到匯款的簿 子,才知道共同被告戊○○在臺灣販賣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甲○○主觀上必然知悉 自己名下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由在臺灣之特 別助理戊○○出面販售予眾多人之情事無疑,其 推說不知共同被告戊○○如何處理股票,顯然無 稽。
4、買受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人多將股款直接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中,並無再為支付之舉,倘係 共同被告戊○○以出售自己股票之意思為之,其 焉有不從中獲取利潤之可能。
5、綜上,堪認被告甲○○臨訟圖卸責脫免而為之前 揭辯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子○○對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有 未經許可銷售被告甲○○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情事 ,業已承認在卷,除有公司基本查詢存卷可表,復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財 證四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旨稱: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尚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 發營業執照,以廣告邀集區代理商及特約經銷商條件 之一為限擁有香港養樂多股票之股東涉及從事有價證 券募集與發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可按,而可認定。被告劉承 澤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站調查、偵查之初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沒固定底薪,任負責人 有車馬費津貼,實際收入係擔任業務經理出售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股票抽取獎金;我負責招商,有在報紙刊 登廣告招募香港養樂多公司經銷商,我有出售香港養 樂多公司股票,轉讓名義人為被告甲○○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第六二至六四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共同被告戊○○負 責售股,非伊負責云云,無非臨訟畏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被告子○○之辯護人雖以本件部分未上市股票之買受 人,係被告子○○擔任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前 之九十年間購得,應與被告子○○無涉云云,惟據前 揭證人、告訴人等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子○○於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籌畫之前,即於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 前身申萬行為同類之犯行,延至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籌 畫、設立過程中仍承襲舊例,居間銷售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之行為,而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設立之目的,本 即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子○○為處理證人丁○○等 人前於九十年間購買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後續事 宜,被告子○○身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自 難諉為無責,亦無法以非親自出賣,係旗下業務人員 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推諉刑責。況且,證人辛○○、 寅○○及告訴人天○○、午○○、巳○○、未○○之 購股均係九十一年以後,有卷付之股票影本可查,亦 非被告辯護人所指均係九十年間即出售者,更徵被告 子○○於此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甲○○雖一再否認不知共同被告戊○○經營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之情事云云,被告子○○亦辯稱寶鑫證 券投顧公司販賣股票實係共同被告戊○○所為云云。 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我曾經來臺灣 時到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一次,共同被告戊○○說那些 人也係我們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想瞭解一下建廠 情形,所以我們去那邊(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幹部之 房間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甲○○事後辯稱不知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存在云云,或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沒告訴甲○○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存在云 云,應係勾串虛偽之詞,均難以憑採。另共同被告徐 珍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寶鑫證券投 顧公司前身為申萬行,申萬行說要買我們香港養樂多 公司之股票,事後錢沒給我,發生很多問題,買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人沒取得股票,我也沒拿到股金, 我建議申萬行公司所留下那群服務之員工,包括被告 子○○他們,去改申請為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他 們才改組成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善後之前申萬行留下 來之問題,我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子○○係登記名義負責人,也係從申萬行延用下來 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與告訴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公司掛名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劉 承澤,被告子○○好像實際負責業務及行政,共同被 告戊○○負責與香港養樂多公司及被告甲○○,做股 票上之連繫,被告子○○每天都會在辦公室,因為他 負責處理業務,共同被告戊○○常來,那時他掛名被 告甲○○特別助理,後來辭掉特別助理,我們稱他徐 顧問,共同被告戊○○來公司對業務員上販賣香港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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