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71號
TCDV,96,重訴,371,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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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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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
字第17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多年朋友,竟利用此等關係 ,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以投資借款等不實名義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營 設於臺中市○○○路九五六號一樓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冠盛公司)在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多次詐財得逞,分述如下:
⒈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其已承包中華電信公司 大雅站之機房工程之線路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 作該工程,故需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並以完工取得工程款後,會加計利息還款,原告信其詞 ,乃分別於於94年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1日匯款500 ,000 元、800,000元、500,00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冠盛 公司寶華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號內,惟事後經原告查證被 告並未標得上開工程。
⒉復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其又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彰 化站之機房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程需1, 300,000元施作,續向原告要求支應,原告不疑有他,遂 陸續於95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匯款750,000元及550,0 00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再次詐財得 逞。
⒊再於95年3月間,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其任負責人之冠盛 公司已接獲電腦界知名之「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 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因需製造成本,復向原告要求支應



2,500,000元,原告基於朋友交情,即於95年3月15日、同 年3月16日、4月3日分別匯款700,000元、462,000元、1,2 00,000元至前揭冠盛公司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362, 0 00元,後經原告查詢後,得悉冠盛公司並無接獲任何「 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始知 受騙。
⒋另於95年3月底某日,被告向原告詐稱:其計畫向精技公 司低價訂購液晶螢幕後,可高價賣出賺取價差,希望原告 一起投資等語,原告一時不查,先後於95年5月19日、同 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6 日各匯款727,8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414,1 00元、3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至冠盛公司前 開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4,741,900元,惟嗣後被告並 未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任何液晶螢幕,而是拿去清償積欠 地下錢莊之款項。
總計原告共匯款10,203,900元予被告,惟被告簽發予原告之 支票則僅有2紙,面額共1,220,000元兌現,其餘皆退票,被 告則尚欠原告8,983,9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顯 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被告縱非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0,203,900元予被告,惟 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則僅有2紙,面額共1,220,000元兌現 ,其餘皆退票,尚有8,983,900元未獲償還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回條及被告簽認之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 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96年7月1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有該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83,900元,即非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4月9日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0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 3,9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8,983,900元之損害,係本於 被詐欺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 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



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 本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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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