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236號
TPSV,85,台上,1236,199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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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傅昭倩律師
        徐敏怡律師
        許獻進律師
        胡其順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為許士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自美國承運訴外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之新鮮葡萄及蘋果等水果至高雄港,分簽載貨證券三張,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六日先後將貨運抵高雄港。因受貨人即訴外人衛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衛旺公司)尚未取得載貨證券,恐久候水果受損,乃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銀行及受貨人無載貨證券提貨連帶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三件交伊,請求准許衛旺公司免憑載貨證券提貨。伊基於航運慣例,即將該水果交與衛旺公司受領。詎託運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嗣以伊未經其同意,擅自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要求伊賠償貨價之損失美金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經伊函請被上訴人及衛旺公司依「切結書」之承諾,提出載貨證券或給付價款,以解決爭端,均遭拒絕。伊不得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各開出支票一張,面額分別為美金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合計美金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賠償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依切結書所載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給付時等值之新台幣為給付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美金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美金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共為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僅餘美金五萬元本息部分未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除信用狀所載之美金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外,均不在伊所立切結書之擔保範圍。況衛旺公司曾自日本匯交系爭貨款中之美金五萬元予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並通知上訴人應自賠償額內扣除,上訴人明知猶全額賠償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使其獲有不當得利,始轉依切結書對伊求償,亦違誠信原則,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美金五萬元本息部分(即扣除前述已確定之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外之餘額),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衛旺公司所立「切結書」承諾:「應賠償貴公司(上訴人)因未憑載貨證券放貨所生之求償、責任、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而遭受之損失」等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其保證責任僅限於信用狀所載之金額,不及於載貨證券所表彰系爭貨款美金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之全部,固無足取。惟衛旺公司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委託日本人增田憲三,經日本三井銀行及太陽神戶銀行,分別將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美金五萬元,滙入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有委託電滙函件,上開日本銀行之「仕向外國送金計算書」、「外國送金依賴書」等件可稽。並由衛旺公司委聘美國莊忠源律師查證屬實,有莊忠源律師函文及該電滙入帳資料為憑。復經衛旺公司負責人鄭來居結證:「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有收到五萬元美金」無訛。而衛旺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滙交該美金五萬元之事通知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該美金五萬元,既經債權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受領,即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於其以託運人身分向運送人之上訴人求償運送物之損害時,就已受領之系爭貨款美金五萬元部分,自不得再計入損害之範圍。乃上訴人明知其事,竟未將之扣除,猶為全額之給付,致成非債清償,使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坐享不當得利。上訴人轉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額之給付,殊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五萬元之本息,尚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院於前次(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發回意旨中經已指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衛旺公司滙交訴外人美商國家食品公司之美金五萬元,與系爭貨款無關。而該衛旺公司負責人鄭來居亦證明,其公司與美商國家食品公司間有「幾百萬元」之交易。則該美金五萬元是否為清償系爭貨款之一部分﹖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依發回意旨詳加調查,以究明衛旺公司與美商國家食品公司間之「幾百萬元」交易,是否均已全部清償﹖倘未全部清償,於衛旺公司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該美金五萬元係「抵充」何筆債務之情形下,應否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次序為抵充,資以判斷美金五萬元是否係清償系爭貨款之一部分。遽憑衛旺公司負責人鄭來居證述:「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有收到美金五萬元」等語,即認定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所受領之美金五萬元,係系爭貨款之一部分,已嫌率斷。況美商國家食品公司曾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略謂:未接獲衛旺公司給付之任何系爭貨款(價金)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一○五頁),而鄭來居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及提出未附「譯本」之「傳真」函件等私文書,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見:原審「上更三」字卷五○、五一頁),原審未遑再為推闡斟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尤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基於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須對訴外人衛旺公司與美商國家食品公司間買賣契約有無支付價金作事實判斷。渠等間之債權債務之履行,應無拘束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之效力。尚不因衛旺公司之通知已付美商國家食品公司美金五萬元之事實,而可免除上訴人對美商國家食品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等語(見:原審「上更三」字卷四○頁背面),自屬一種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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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