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CENTRAL DISTRICT)於西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案號BC二七七五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 院於西元(下同)2005年1月18日所為之案號BC277555判決 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 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於2005年1 月18日所為之案號BC277555判決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 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 高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高等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 77555號作成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款項1,512,3 22.5美元、判決前利息630,484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 萬美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美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 293,534.4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 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加州最高法院於2006年12月20日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譯本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 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系爭判決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 該判決係有關雙方於美國投資事業之股東間紛爭等,美國法 院應有管轄權,判決之內容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且被告於美國法院亦有委託律師代理應訴,訴訟上 權利已經充分保障,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 認之原則,而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 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則我國與美國間自有判決效力之相互 承認,系爭判決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規定情形 ,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外國判決在美國歷經數審法院法官5年之調查審理始 確定,原告取得系爭判決並無施用詐術誤導法院之情事, 被告係為規避該確定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效力,而片面指 稱原告施用詐術誤導法院,甚至提出詐欺告訴。況我國法 院對外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無誤,甚 至是否係以不實證據取得外國判決,均不得再為重新審判 認定,此即「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又原告已就另案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⒉系爭確定判決中之借款流程實係「被告任負責人所主導設 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即BNP銀 行)借款美金450萬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 借貸予在美國HHI公司,而由美國HHI公司以其所有之COLT ON高爾夫球場不動產提供抵押權設定擔保給鐘秋敏,為美 國法院及兩造所無爭議;惟被告竟主張HHI公司償還美金 450萬元予BNP銀行後,HHI公司還欠鐘秋敏美金450萬元, 仍要償還美金450萬元予鐘秋敏,即被告主張除前揭借款 流程外,另HHI公司對鐘秋敏之第二筆貸款企圖額外獲利 美金450萬元,係美國法院判決被告詐欺之原因,而原告 及系爭判決所稱僅知一筆貸款,均係指一筆貸款流程,所 不知之第二筆貸款係指被告所主張除依前揭貸款流程償還 BNP銀行450萬美元後,HHI公司尚欠鐘秋敏450萬元之借貸 債務,被告故意混淆扭曲事實,擷取筆錄判決片斷,藉以 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提出之原告1994年1月20日親筆函,係因被告為籌 措資金,遂要求原告在美國就近向美國當地律師詢問「Po rforlio Loan」優惠貸款條例制度,原告依其指示將向律 師詢問內容記錄交付被告,係被告進行規劃執行該「Porf
orlio Loan」,原告於1994年初辦貸款時確實不知被告係 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BNP銀行貸款,嗣於2001年向BNP 銀 行索討還款資料,始經告知係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BNP銀 行貸款,原告就此於美國訴訟亦均據實陳述,而該函被告 於美國訴訟中早已多次提出,並經美國法院編列為證物「 EXHIBIT 122」。被告所提給律師蘇圖之傳真係由被告提 供其媳婦鐘秋之英文姓名、生日、地址等基本資料,要求 原告就近提供予律師以準備文件,倘非被告提供原告豈能 得知其個人基本資料。
㈢聲明: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CENTRAL DISTRICT)於2005年1月 18日所為之案號BC277555判決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案號第BC277555判決有 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告施用詐術,誤導美國法 院所作成,被告就此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 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且上開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外國判決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2003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與原告 於1994年1月20日書立之親筆信、原告傳真予律師蘇圖表示 以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 、BNP銀行給原告之傳真信件3張、美國律師蘇圖(Louis Ssutu)與原告之信件所載均有不符,顯見原告確以虛偽證 述之方式欺騙美國法院,使該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取得有 利之判決,其所為依我國法律規定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依舉輕明重法理,其手段違法性高於違背公序良俗, 自不得宣示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貨款糾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 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高等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 555號作成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22.5美元之損害 賠償款項、判決前利息630,484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 萬美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美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 293,534.4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 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加州最高法院於2006年12月20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譯本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宜勳認證。
㈡西元1994年間,由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被告擔 任董事長、股東為被告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事長有 被告之配偶何正芳、被告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以被告提供 之福懋公司股票、原告提供之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法國 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美金450萬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 再由鐘秋敏借貸予在美國之COLT ON高爾夫球場(係為美國 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該公司由兩造所合資設立)。 ㈢被告曾主張原告應清償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 借款之半數,而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認:⑴被告與TONICAL 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就原告應負擔TONICAL公司半數貸款之 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有效,兩造應各清償該貸款之半數;⑵系 爭美國法院之裁定及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由被告「建構、處理 並促成貸款交易」,與該案認定「貸款案是原告主導及提出 ,由被告配合執行」之事實不符,該判決認美國法院之裁定 認定之事實錯誤,無拘束該案之效力;⑶系爭外國判決未經 本國法院判決准許強制執行前,在本國無執行力,原告無從 主張抵銷。惟原告已就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 是否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經查: ㈠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 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 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 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 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 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 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 行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 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 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
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 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 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 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 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兩造係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 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上開 貸款糾紛事件既發生於美國加州,其債權發生地及侵權行為 地所屬之美國加州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則本件系爭外 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系爭外國確定民事判決之訴訟中有到場應訴(見被 告提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2003年11月17日筆錄原本 第2頁第894欄、中譯本第2頁下方),且被告已委請律師查 爾斯.富那羅二世(Charles W. FunaroⅡ)及張恩(John S. Chang)律師代理並為答辯,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 等法院就其所為爭執,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駁回上訴, 被告再上訴,經加州最高法院於2006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亦有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書可參,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 訴之情形。
㈣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 ,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 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 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 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 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 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 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本件系爭外國確 定判決因侵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就 該判決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原告施用詐術誤導法院所作成,且原告 未提出親書信函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 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 ,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 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 質性之審查。是本件姑不論系爭外國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是否
有被告所述之情形,然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實體事項,既經外國法院審理認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 範圍。又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及實體之 認定,係屬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此並無違反社會一般 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可資參考),自亦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無涉,況被告對系爭外國判決提起上訴救濟時,仍遭上訴駁 回而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準此,應認本件系 爭外國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 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 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 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 為必要。次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 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 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 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 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 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查美國與 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 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 相互承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 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境外(他州或 外國)判決書:⑴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 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 執行的基本權利」(英文原文:Sister State Judgement⑴ ...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 jud gement, 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 on which execution may issue, is essen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 又該法第1713.2條規定:「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 錢判決(FOREIGN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 國終局可執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 同」,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 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 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宣示 認可系爭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案號BC277555民事
確定判決效力,及該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款 項1,512,3 22.5美元、判決前利息630,484美元、懲罰性損 害賠償額600萬美元、律師費及JAMS費用150,727.97美元, 合計8,293,534.4美元,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