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145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165-15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0、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其上建號941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拍賣後製 作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竟列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清 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35,560元之執行費 用。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與被告有生任何400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也從未與被告有任何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 定,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乃係因原告本係積欠訴外人雷隆程即雷金富226萬元 ,原告為再向雷金富借款274萬元,以湊足500萬元債務,乃 經雷金富要求必須設定抵押擔保始願意再借款274萬元予原 告。基此,原告乃與雷金富約定由原告提供本案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供雷金富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並由雷金富 再借274萬元予原告。嗣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用完 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雷金富所指定之代書己 ○○以辦理設定抵押權與雷金富之相關事宜。詎不知何故, 本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竟設定予原告毫不相識之被告,且雷 金富亦未依約交付借款274萬元。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自不應受領該強制執行之分配,本案執行之分配表自有 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委託雷金富向被告兄長 游玉練接洽抵押借款事宜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或游玉
練,自不可能委由雷金富向其借款,且雷金富向被告借錢時 亦未出具原告公司委任書,且沒有借據,足見原告並未委由 雷金富向被告或游玉練借款。另游玉練係將現金400萬元交 付予雷金富,並未交付原告,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 向被告借款,及原告確實已收受400萬元借款,抑或原告委 託雷金富收受400萬元借款之情事。否則被告空言主張,自 不可採。又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皆 係在代書事務所為之,且其簽名、蓋章時,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皆為空白,並非如代書己○○及代書助理戊○○證稱蓋 章在事務所為之,簽名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且戴世榮簽名時 ,被告的章已經蓋好了。再者,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使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亦因違 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無效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46 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所製作如 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就第1項之執行費及第4項所載 被告庚○○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重新分配。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世榮即戴銨杙於95年 1月中旬左右,委託訴外人雷金富持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向 被告兄長游玉練接洽,表示原告係從事法拍及收購不良債權 業務而獲利頗豐,因投資需用資金週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戴世榮委託其對外短期調借資金,並以登記原告公司所有 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欲抵押借款400萬元,期間3個月。被 告兄長游玉練不疑有他,遂轉告知被告,被告表明同意並授 權兄長游玉練出面全權辦理抵押權設定。95年1月20日代書 己○○繕寫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設定文件後為求謹 慎,於送件前由代書助理戊○○將全部文件攜至原告公司, 由戴世榮確認文件內容,戴世榮確認無誤後即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才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㈡系 爭抵押權設定申請送件後,游玉練即告知雷金富轉告戴世榮 ,原約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撥款,但撥款時戴世榮本人須在 簽立個人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95年1月24日代書己 ○○通知雙方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戴世榮旋即委託雷 金富持戴世榮本人簽立之400萬元本票,向游玉練請求撥款 ,因原告委託雷金富告知當日急需動用該筆資金,要求能以 現金當面交付予雷金富,而游玉練即會同雷金富前往台中商 業銀行松竹分行,自被告之前已將資金委託其兄游玉練理財 投資之游玉練帳戶內,提領現金付予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雷 金富,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世榮對本件抵押權設定借 款金額為400萬元之事實,應明確知悉。㈢嗣95年4月20日原 定系爭短期借貸期限屆滿,經向原告公司催討,原告竟否認
借款,經聯絡原告公司之受託人雷金富,雷金富表示確已將 原告所借款項轉交由戴世榮親自簽收,且戴世榮亦簽有收據 由其收執,而雷金富至此始表示戴世榮取得向被告所借之款 項,實際係去清償積欠訴外人丁○○400萬元支票票款,取 回退票之4紙支票(面額各100萬元)以註銷退票紀錄,顯見 戴世榮清償該400萬元退票所用資金,確係向被告所借出。 至於戴世榮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於95年 1月2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當日委託代理人雷 金富收受被告委由游玉練所交付之400萬元借貸款項,即兩 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成立 生效後,再將原告所借得之資金,用以清償戴世榮個人或銨 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支票退票之票據債務,純屬戴世榮個人對 原告公司有業務上糾葛或侵占問題,而其與訴外人雷金富或 丁○○間債權債務糾葛,更與被告無關。㈣另原告公司於95 年1月25日辦理該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妻甲○○,然此之前戴世榮確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完全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借款事宜,縱戴世榮事後否認有委託雷金富取款,惟其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400萬元本票交付予雷金富,並由雷金富 持交該本票領款,亦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兩造間無論抵押權設定之物權 行為或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於95年1月24日即已成 立生效,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95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第1項執行費35,560元及第4項所載應受分配金額400萬元, 即屬正當,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提出被證1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0日收 件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之原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戴銨杙(嗣改名為戴世榮 )簽名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所提出被證3即戴銨杙簽發,發票日95年元月24日、到 期日95年4月24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為真正,及該本票背 面由戴銨杙記載:「此張本票只作為臺中市○○○路40號9 樓A棟支付設定人新臺幣四百萬元整專用無誤」等語,並由 戴銨杙親自簽名、蓋印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所提出被證4即其上蓋有戴銨杙個人小章及銨居不動產 有限公司大、小章(計印文三枚),由戴銨杙及銨居不動產 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且該四紙支票已由訴外人雷金富交由戴銨杙取回, 並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不爭執。
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載明:「本人戴銨杙先生,茲收到由游 玉練先生新臺幣四百萬元正,為證明無誤,特簽收文書證明 。立書人:戴銨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5 年2月6日」等語之收據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究有無委託訴外人雷金富 持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文件與被告兄長游玉練接洽抵押借款事 宜?㈡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戴世榮(原名:戴銨杙)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各項內容填載是否已完成?是否已記載系爭抵押設定 登記權利人為庚○○?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違反從屬性 ?㈣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有無收 受領被告交付之400萬元借款?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關於金錢借貸 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兩造間就有無系爭 抵押借款契約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世榮於96年6月6日到庭證 述:「本件一開始我並不認識庚○○,本件是因為我向雷金 富借錢跳票,所以我才拿(系爭)房屋(房地)給他設定, 至於設定給何人我不介意,本來欠債就要還,那時我與他( 指雷金富)借款約96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雷隆程於本 院96年9月4日到庭結證稱:「400萬元戴銨杙叫我去向游玉 練拿,借出來也是要還給我,因為他欠我960萬元。」等語 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游玉練亦到庭證述:「當時雷金 富拿著系爭房地資料、土地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戴 銨杙身分證影本來找我,說急須400萬元借款。」、「(有 無說誰急需借款?)領馭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雷隆程於本院96年9月4日庭訊時證 稱:「(問:系爭不動產設定、四百萬元領款是否由戴銨杙 委託你處理?)是的。」、「(問:有無說四百萬元須親自 領?)戴銨杙叫我去向游玉練拿。」、(問:你有無介紹游 玉練、戴銨杙認識?)有。金主本身不願曝光,我問游玉練
是否要借錢給戴銨杙,游玉練評估好後,我才請戴銨杙將權 狀、證件送到游玉練指定的代書那裡辦理,他們有無見過面 我不清楚,但游玉練有去現場(指系爭房地所在)看過。」 等語,亦與證人游玉練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戴世榮親簽400萬元本票及雷隆程出具之收據各1 紙、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暨戴世榮共同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計4紙及戴世榮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公司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戴世榮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有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戴世榮同時為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戴世榮持原告公司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 ,委託訴外人雷隆程向被告兄長游玉練接洽抵押借款事宜, 嗣游玉練經徵詢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授權游玉練出面全權辨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事宜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證人游 玉練證稱之前不認識戴世榮,且雷隆程借款之際並未出具原 告公司之委託書,復兩造間並無借據存在,又原告公司與雷 隆程間多筆借款尚在訴訟中,且戴世榮出具之收據係蓋印銨 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原告之印章,不足以證明原 告公司已收受系爭400萬元借款等語。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同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世榮當時為原告公司 及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堪信為真,則戴世榮自 得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況且,戴世榮確曾 偕同其員工辛○○攜系爭房地之產權資料及原告公司大小章 前往游玉練所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等 情,業據證人辛○○、戴世榮到庭結證屬實,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應該係打好後才蓋章在上面等情,亦據證人辛○ ○、戊○○到庭結證在卷而堪信為真實。又該契約書上戴世 榮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之事實,亦有戴世榮、辛○○到 庭證述屬實。又消費借貸契約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 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雖無借據,但不因此即認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戴世榮既持原告公司所有 之真正系爭房地產權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系爭抵押
權上定及借款事宜確由雷隆程與被告之代理人游玉練接洽, 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若非委託雷隆程接洽辦理,由如何得 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世榮既 不認識被告及游玉練,又如何知悉游玉練所指定之代書並攜 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產權資料前往辦理,益證雷隆程確 因受託而接洽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無訛。至於證人戴世榮 出具之收據既已明確載明「戴世榮收到游玉練先生新台幣40 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400萬元,雖該收 據上蓋有銨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印章,且日期為95年2月6日 等情,然戴世榮既為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並委託雷隆 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且於95年1月24日交付系爭 借款予原告公司代理人雷隆程,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復於 95年1月25日辦理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是戴世榮於 上開收據除親簽外另蓋用銨居公司之印章,並不影響原告已 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
㈢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 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 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 ,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 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 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 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考)。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立約日期為95年1月20日,並於同日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在案,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而系 爭借款係於95年1月24日由游玉練領款後即交付予原告公司 之代理人雷隆程收受,業據證人雷隆程、游玉練到庭結證屬 實,復有戴世榮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考,足證系爭借款債 權有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抵押權亦於95年1月24日設定登記 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從屬性云云,並無憑 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關係之 有效成立,則被告以其取得之抵押債權(即借款債權)400 萬元,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145號拍賣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 度執字第46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上開系 爭抵押債權400萬元及執行費35,560元,分別列入95年12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第4項抵押債權及第1項之執行費優先受償 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更正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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