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佳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台幣(下同)413, 000元之支票一張,經提示不獲兌現。另被告於民國95年11 月1日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計336,000元,被告僅支付定金 220,000元,尚欠尾款136,000元,依約被告應於95年11月20 日給付尾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合計被告積欠原告549,00 0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8 月15日、面額413,000元、付款人鶯歌鎮農會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3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前揭支票交付予原告 ,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尚 積欠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前揭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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