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鍵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份起 至96年5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83,714元,及 另積欠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貨款金額共563,000元,此部 份被告有開立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分 別為96年5月15日、96年4月15日,面額分別為421,000元、 142,000元,票號分別為AV0000000號、AV0000000號支票二 張,惟到期均不獲兌現,以上共計積欠1,746,714元,經催 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我們送貨是兩聯單,我們是有收回被告簽收的那份第一聯單 原本,另第二聯單是給被告留存,並沒有拿回第二聯單。起 訴時我們已經有影本給被告,且每個月都有一份明細表給被 告,明細表還在被告那。
㈡另二張96年3月30日出貨單,是由上游廠商直接送貨給被告 簽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我是有向原告訂貨,之前曾開立2張票給原告,那2張票已遭 退票,我承認,但後來的貨款金額,我還沒核對。起訴書中 的簽單我有核對,當中有二張沒簽名,但我沒有簽單原本可 核對。
㈡又原告送貨之簽收單,原告有將第一聯單給被告對帳,原告 要取回第一聯單時,被告將兩聯單都放在一起,交給原告了 ,是因原告都已經取回送貨簽收單,被告無法核對詳細的內 容,故無法確定詳細貨款。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份起至96年5月份止向其訂購貨物, 又被告曾開立二張支票(支票面額共計563,000元)用以支 付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貨款,惟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含遭退票之部分)共計1,74 6,71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貨款金額為何?經查:
⑴被告於96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因給付95年12 月份及96年1月份貨款而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 563,000元,然該二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有96年1月至96年5月份貨款未給付共計 1,183,714 元;以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 1,746,7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112張、支票影 本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抗辯 原告都已經取回送貨簽收單,被告無簽收單原本故無法核對 詳細的內容及確定詳細貨款云云。惟查,依市場上之商業交 易慣例,對於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賣方交貨於買方之當時 ,應當會有出貨單或送貨單等單據由雙方就貨物確認無誤後 各自留存,以作為日後賣方收取或買方交付貨款之對帳憑證 ,避免將來就訂貨數量及貨款產生無謂之爭議,由此可知, 被告辯稱其將兩聯單都放在一起,交予原告取回云云,顯與 市場上交易常理不合,應不足採。
⑵本院再審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載明被告公司所訂購之 產品、規格及數量,且均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確認後簽收, 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簽收一 事,並無任何爭執,據此,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出貨單上 所載之貨品無誤,被告抗辯因無簽收單原本故無法核對詳細 的內容,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96年1月~ 5月間向原告訂購如出貨單、明細表所示之貨品,總計貨款 1,183,714元仍未清償,又被告曾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共計 563,000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之貨款 ,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是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被告此部分之貨款債務責任仍不消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6,71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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