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91號
TCDV,96,訴,1891,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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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丁○○,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劉芸婷,爰予以更正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將訴外 人蔡千鶴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25、4-26、4-34地號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151-240、151-241、151-155 地 號之土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平和段4-26、4-34地號合 併至同段4-25地號;公館段151-240、151-241地號合併至同 段151-155地號)出售與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520 萬 元,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定金, 其餘尾款嗣被告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交付 。詎被告於96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達文,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 付不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50萬元定金 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賠償因被告給付不能所 受之損害,茲述如下:系爭土地6筆,以鑑界一筆土地4,0



00元計算,請求鑑界費用24,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原 擬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3戶地上物,3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59 1.292平方公尺,依台中市建築物造價表,五層樓以下鋼骨 、鋼鐵或混凝土每平方公尺造價6,200元計算,房屋設計費 為256,621元。(計算式:591.292 ×6,200×7%=256,6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支付10萬元居間報酬予力霸房屋 (現為東森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5,62 1元(計算式:24,000元+5,000元+256,621元+10萬元=385, 621元)。爰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對於契約履行有疑義, 經被告與蔡千鶴協議,合意由蔡千鶴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 出賣人地位,被告則退出契約關係。若非原告知悉並同意由 蔡千鶴承受出賣人之地位,原告豈會委任律師發函蔡千鶴要 求履行契約並與蔡千鶴進行調解,甚且對蔡千鶴向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8號提出訴訟,更於該案起訴狀中自承契約關係 系存在於其與蔡千鶴間,而非被告,又交易之對象為何人, 為單純之事實,不涉及法律關係之內容,豈有可能因不懂法 律而弄錯。至於原告所持契約書中未補正蔡千鶴之簽名用章 ,僅係文件作業之疏漏,當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系爭契 約因原告違約,經蔡千鶴於9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通知解除契約,原告再行主張,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8月11日就臺中市○區○○段4-25、4-26、4-34 及公館段151-155、151-240、151-241地號土地共6筆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賣方署名為丙○○劉妤婷。 其上並有丙○○劉妤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之簽章。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原屬於訴外人蔡千鶴所有。 並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前開買賣標的,目前由乙方丁 ○○、丙○○辦理產權過戶中,俟取得產權過戶權狀3日內 ,甲乙雙方再行辦理用印過戶手續」。
三、就系爭契約,蔡千鶴於94年12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嗣又於95年1月10日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12號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共6筆土地,已於95年12月26日 出賣予第三人陳達文,並於96年2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五、原告就本件紛爭,曾於本院起訴向蔡千鶴請求返還定金並賠 償損害,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



嗣原告於96年3月29日撤回該訴而結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5年8月9日台建師中市字第396號函 、面積計算圖表及台中市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標準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昭信法律事務所95年8 月29日律師函、調解聲請書、台中民權路郵局95年1月10日 第0112號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 憑,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千鶴張淑喜。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人地位 ?又原告於前訴中是否主張蔡千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㈡若 認系爭契約仍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依給付不能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契約定金,及賠償損害(鑑界費用24,000元、鑑定 費用5,000元、房屋設計費256,621元、東森房屋仲介費100, 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㈠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 人地位?又原告於前訴中是否主張蔡千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以論: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記載蔡千鶴 及蓋印,然並無原告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人地位之記載、 蓋章及簽名,原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書亦無蔡千鶴承受出賣人 地位之記載,原告並無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人地位。又原 告於前訴中主張蔡千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純屬不懂法律而 誤解契約當事人為蔡千鶴,否則怎可能認為蔡千鶴為契約當 事人,卻又提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就此則 抗辯稱若非原告知悉並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人之地位,原 告豈會委任律師發函蔡千鶴要求履行契約並與蔡千鶴進行調 解,甚且對蔡千鶴提出訴訟,更於該案起訴狀中自承契約關 係系存在於其與蔡千鶴間,而非被告,又交易之對象為何人 ,為單純之事實,不涉及法律關係之內容,豈有可能因不懂 法律而弄錯。至於原告所持契約書中未補正蔡千鶴之簽名用 章,僅係文件作業之疏漏,當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又原 告因契約糾紛,對蔡千鶴向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訴訟 ,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本件訴訟明確存在於原告與蔡千 鶴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固曾於94年8月11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然被告抗辯前開契約嗣經兩造及訴外人蔡千鶴三 方合意由蔡千鶴承擔被告二人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與 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二人則退出系爭契 約關係等情,則據其提出出賣人已由被告二人更改為蔡千鶴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系爭土地 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甚或三方合意由蔡千鶴承擔被告 二人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當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始終均 為蔡千鶴,而非被告二人,可知被告抗辯兩造訂約後因原告 對系爭契約履行有疑義,始經三方合意由蔡千鶴承擔被告二 人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即有其履行上之必要,而與一 般常情相符,益見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次查本件於蔡 千鶴承擔被告二人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與原告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原告曾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 對蔡千鶴寄發律師函及聲請調解,藉以主張權利,此有原告 委託楊永吉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聲請調解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其後。原告更因系爭契約之糾紛,對蔡千鶴提起訴訟(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號),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全卷查 閱屬實,而觀諸該案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業明確 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蔡千鶴間,由上 足證被告二人確已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原告雖以其所 持之系爭契約書並未經蔡千鶴簽名用印,否認系爭契約已由 蔡千鶴承受被告二人之地位,並主張於前案中以蔡千鶴為出 買人對其提起訴訟,係因不懂法律誤解之故云云。惟查,原 告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既無蔡千鶴之簽名用印,若非原告知 悉並同意由蔡千鶴承受出賣人之地位,衡情原告豈會委任律 師發函蔡千鶴要求履行契約並與蔡千鶴進行調解,甚且對蔡 千鶴提出訴訟,而於該案起訴狀中自承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 蔡千鶴間,與被告二人無關,況買賣交易之對象為何人,為 單純之事實,不涉及法律關係之內容,豈有可能因不懂法律 而弄錯,至於原告所持契約書中未補正蔡千鶴之簽名用章, 應係文件作業之疏漏,當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則原告猶 執前詞抗辯,顯與一般常情未符,實不足信,反益證其自始 知悉且同意由蔡千鶴承受被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 而蔡千鶴既已承受被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則原告 猶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訴請加倍返還契約定 金,及賠償損害(鑑界費用24,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 房屋設計費256,621元、東森房屋仲介費100, 000元),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 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契約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6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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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