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首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東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3,38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僅請求自95 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東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寰公司) 因承攬「英茂吉祥別墅」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已陸續 送貨並收取貨款。惟95年8月間原告依被告東寰公司訂貨陸 續交付鋼筋53740公斤,貨款908,828元,由被告甲○○交付 發票人文茗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票號EP00 00000號、金額92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 支票1紙,其上再由被告東寰公司及甲○○背書。另原告於 同年9月交付鋼筋48580公斤,貨款823,386元,由被告甲○
○交付發票人乙○○、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票號AA000000 0號、金額823,386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 支票1紙,其上亦由被告東寰公司及甲○○背書。惟前開支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東寰公司如 數給付,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及甲○○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386元及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辯稱:因資金周轉困難,雖有 還款意願,然一時無法給付,願提供每月所得30%(現約每 月5000元)使債務有所解決,系爭支票是原告要求補上東寰 公司名義背書,其職稱為東寰公司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工地 ,該工程以被告東寰公司名義訂購鋼筋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東寰公司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稱:票據 是甲○○個人所為,東寰公司沒有背書,貨款部分東寰公司 雖已與定作人英茂公司解約,因被告公司另有山西路工程向 原告購買材料,才拿發票去報稅,所以原告不能請求貨款等 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東寰公司向其訂購鋼筋,積欠貨款合計1,732, 214元(計算式:908828+823386=0000000),且用以支付 上開貨款之支票均屆期提示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傳票、送貨通知單、銷貨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雖被告東寰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以言詞抗辯上開各情,然被告東寰公司是否與定作人英 茂公司解約,尚與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涉。另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 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 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等判 例意旨多次闡釋甚明。查被告甲○○曾到庭陳稱:「我職稱 是工地主任,全權處理整個工地,包括訂料,這個工程用東 寰公司名義接工程,東寰公司是負責結構體的部分,鋼筋屬 於結構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東寰公司既同意甲○○以其名 義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清償貨 款,即無不合。末查被告東寰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到庭以言詞抗辯上情,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亦無不可歸責事由或顯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民事訴法第27 6條規定意旨,爰無再令其陳明完整答辯內容之必要,併予
敘明。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貨款1, 732,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甲○○連帶給付部份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故票據背面之簽名須形式 上合於背書規定,始令其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東寰公司、甲○○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等情 ,固據提出支票2紙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然據 被告東寰公司否認有背書行為。而本院衡酌前開支票背面有 關被告東寰公司文字記載內容為「英茂吉祥別墅、東寰營造 有限公司、甲○○」,此外別無公司名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俗稱大、小章),就其整體簽名、蓋章形式及趣旨以及社 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已難遽認係由被告東寰公司背書,另 據被告甲○○陳稱該部分係經原告要求由其補上東寰公司名 義背書等情,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東寰公司同意被 告甲○○以其名義承攬工程及向原告訂貨,尚難認被告東寰 公司有授權被告甲○○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 告東寰公司有何表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其對於被告甲○○為 此授權,尚不能令被告東寰公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為有 理由;而被告東寰公司既非系爭2紙支票背書人,原告依據 票據關係對被告東寰公司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上開貨 款,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票款均屬有理由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至於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參照) 。而被告東寰公司之貨款債務與被告甲○○之票款債務發生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各負給付義務,雖一債務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學理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其性質尚與連帶 債務有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寰公司給付原告1,732,21 4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74 3,386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後之95年12月21日起(提示日為95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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