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50號
TCDV,96,親,50,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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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民國93年
      丁○○民國95年
兼 上二人 丙○○即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1月3日結婚, 87、88年間,被告丙○○即經常藉故離家,偶爾始返回家中 ,數日後即又離去,故原告實不知被告丙○○在外之交友情 形,並因此而離開至屏東縣居住。96年5 月間,原告經他人 告知得知被告丙○○在外與他人有染,並產下子女,經向被 告丙○○追問,始知被告丙○○自他人受胎,於93年4月7日 產下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產下被告丁○○,因被告乙 ○○、丁○○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 續中,致被告乙○○、丁○○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乙○○、丁○○並無血緣關係,為此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則聲明陳述稱: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 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嚴心梅於83年1月3日結婚,被告丙○○自 他人受胎,於93年4月7日產下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產 下被告丁○○,被告乙○○、丁○○雖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 婚生子女,然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可查 ;另經本院採取原告及被告乙○○、丁○○之口腔黏膜細胞 檢體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 存有5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 緣關係」「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存有6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丁○○間應不存 在血緣關係」,此有博微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咨 詢報告單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 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 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 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 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 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 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 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 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丁○○既係被告嚴心梅 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嚴



心梅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 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 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 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丁○○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即96年7月13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 丁○○非被告嚴心梅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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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