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 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191 號提存書、執行命令、9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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