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德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樺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1年度裁全一字第11 08號民事裁定,以81年度存字第3369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 (下同)65,000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茲因兩造所涉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 28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段24號之營業處所,寄 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30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 信函後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 述擔保金中之8,593元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 明,致原件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 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對相 對人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 封影本可稽,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更名為林昕樺,且其住址(臺中縣 豐原市○○里○○路213巷41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 處所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 取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 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擔保 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述住居所地 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 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 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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