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24773號執行事件關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3002建號、第3003建號、第3004建號、第3005建號、第3006建號、第3007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51號、249號、247號、245號、243號、2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95年執全寅字第32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含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109-1地號、第 111-1地號、第111-8地號及第111地號,及地上如主文所示 之房屋),就其中主文所示之房屋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現前開房屋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終局執行,並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參與分配(96執字第24773號),現已進行至詢價之階 段,為此聲請裁定停止96年民執字第2477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訴字第311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固僅止於主文所示之房屋 ,惟上開房屋實係存在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 109-1地號、第111-1地號、第111-8地號及第11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如房屋裁定停止執行,非僅相對人無法就房屋之賣 價受償,房屋所在之基地不免因拍定人無法取得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之利益,而使有意出價之人不願應買或減少其願出 之買價。聲請人主張停止房屋之強制執行,僅影響相對人就 房屋賣得之價格能及時受償云云,顯非事實。而本件台中縣 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109-1地號、第111-1地號、第11 1-8地號及第111地號土地,及主文所示之房屋經鑑定之價格 為新台幣62,274,700元,以法定利率計,相對人每年可能受 有3,113,735元(62,274,700×0.05=3,113,735元)之損害 ,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六月,本 件應定擔保金額為10,898,072元,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