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396號
TCDV,96,聲,2396,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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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丁○○
      癸○○
      戊○○
            弄27
      丑○○
      庚○○
      子○○
      寅○○
      壬○○
      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 提存新臺幣11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09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已告 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78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9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庭民國(下同) 96 年7月30日暨本院96年2月1日撤回執行證明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存根聯、回執卡、信封等件影本為憑 證,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 字第1809號、93年度裁全字第4074號、95裁全聲字第964號 卷查明結果,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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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