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378號
TCDV,96,聲,2378,2007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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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翔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申字第16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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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