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半天岩紫雲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 兩造依確定判決簽立協議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4767號處分書、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函暨所附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4988號、92年度存字第2233號及96 年度聲字第104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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