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前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原94年度 存字第467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2,000元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裁 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戶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催告,惟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可憑,即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聲請不 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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