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2308號
TCDV,96,繼,2308,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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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08號
聲 明 人 丙○○
即 繼承人 戊○○
      己○○
      乙○○
      丁○○
上 列二人 己○○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60號10樓
聲 明 人 壬○○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70號
即 繼承人 癸○○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06巷4弄14號
      庚○○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里○鄰○○ 街一一三巷五弄十三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 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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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