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05號
聲 明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 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 ,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被繼承人丁○○除子輩繼承人乙 ○○、丙○○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彭 旭昇、彭旭志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 人彭旭昇、彭旭志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