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08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甲○○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蕭玉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聲明人乙○○、甲○○均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 聲明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許進傳、許再棋、許進吉 、許秀珍、許月珠、許進發等人,其中許進發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由繼承人許維棠、許智超、許明偉、 許嫚娣代位繼承,其等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 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明人乙○ ○、甲○○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乃為親等在 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 ,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