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6年度,23號
TCDV,96,簡,23,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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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因
原告一部撤回,經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民國96年
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辦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撤回對於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之訴訟,致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範圍,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介興公司(原共同被告,嗣經 原告撤回)於民國94年間簽立合約書,由介興公司向原告訂 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貨,介興公司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4紙(面額、發票日、退票日及票號均詳 見附表)支付貨款(面額共計新台幣00000000元),詎屆期 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 額之票款及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面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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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