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5年度,183號
TPSM,85,台抗,183,199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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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乙○○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次取款不成後,即生悔意,放棄勒贖,示意被害人黃道明回去,黃道明因偷買機車,欠他人債務,不敢回去,此可由下列事實可為證明:㈠黃道明於警訊時稱:「是甲○○告訴我,叫我不要想偷跑,回去也不要告訴警察,才要十萬元給我。」足證當時抗告人等已放棄勒贖。㈡抗告人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曾帶同被害人黃道明參加高雄縣內門鄉觀音亭南海紫竹寺管理委員會舉辦之建醮普渡慶典,當時參加人數有一千餘人,如抗告人等尚控制黃道明之行動自由,其豈有不呼救之理,又抗告人甲○○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獲證人劉英俊來信,亦提及證人林正義、楊坤祺陳長瑞、陳承教、楊清日等人目睹當日抗告人等帶同黃道明參與當地普渡慶典之事實,足證當時黃道明已獲自由。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矇貼被害人之膠布,係自甲○○住處搜獲,足證警方救出黃道明時,抗告人等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自足影響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即黃道明之父黃石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曾向台南縣仁德鄉代表會主席徐萬仲稱:「……以後絕不會再出庭誣咬他們了,叫他們(抗告人)自行想辦法……」足證其於案發後之供述虛偽不實,而抗告人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即未再打電話勒贖,乃黃石定於同年九月四日原審訊問時竟稱:「大概均有電話錄音,惟最後三次現已遺失了。」云云,足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亦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復按擄人勒贖罪,祇須有擄人勒贖之意思,使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依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抗告人等係於擄獲被害人黃道明後,先後二次向其家屬勒贖取款不成,始生悔意而放棄勒贖,依前開說明,即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屬實,因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至所稱黃石定之證言係屬虛偽部分,既未據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等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因提出之資料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或因未依法提



出證據,認一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一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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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