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202號
TPSM,85,台上,3202,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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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與林玉枝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六號一樓經營華信藝術玻璃有限公司,林玉枝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上訴人並另向林玉枝借款一百萬元,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林玉枝要退夥,要求退還其出資額一百萬元及所借之一百萬元,上訴人即向其父親賴朝貴借得由賴朝貴簽發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連同其向客戶所收得面額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六張交予林玉枝,惟林玉枝要求需由賴朝貴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詎其未經其父賴朝貴之同意,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振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六號一樓,由「徐振光」偽造賴朝貴為發票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期,票號TH○三五八三四、TH○三五八三五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上金額及發票人處並捺徐振光之指紋)後,由其持交林玉枝,資為還款之擔保,嗣上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林玉枝持該二張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賴朝貴以本票係被偽造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林玉枝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主文僅載「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違。㈡系爭二張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所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係發票日,有該二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七頁),原判決認定該二張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為返還告訴人林玉枝與其合夥經營鑲嵌彩色玻璃事業之出資額一百萬元及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而交付前開面額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予告訴人時,告訴人要求另由上訴人父親賴朝貴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竟未得其父同意,即與「徐振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經核閱其中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上訴人係供稱:「這二張本票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父親口頭上有同意」,「剛開始,我向我父親打電話回去說借支票時,我父親說欠人家就還人家,就簽了支票給我,後來支票退票以後,告訴人要求我父親開的本票,我又打電話回去向我父親說時,我父親就用台語說人家要怎麼,你就答應人家怎麼樣好了,所以我才簽了本票二張」(見原審卷十三頁、十四頁),並未供認犯罪,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具狀供明「徐振光」在高雄服刑



(見偵查卷二十八頁背面),究竟徐振光有無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非不易查明,原審未傳訊徐振光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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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