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190號
TPSM,85,台上,3190,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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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一二一三五、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潘有江、黃華(潘某、黃某另行審理)係專承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設籍台灣之不法集團,由黃華、潘有江負責接洽大陸地區人民,甲○○負責在台灣接機,辦理出入境管理局簽證及辦理設籍等事項,乙○○負責在台灣提供保證人及辦理設籍等事宜,而與馮風向(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奕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有關證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馮風向、鍾奕玲非法入境設籍台灣之犯意連絡,以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七十八年底某日起,由黃華與欲至台灣設籍居留之馮風向、鍾奕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某處相見,約定由黃華包辦至台灣入境設籍、取得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及手續,代價為每人港幣(下同)十二萬元,雙方談妥,馮風向、鍾奕玲即給付黃華六萬元(每人三萬元)及交付照片後,由黃華、潘有江在香港取得偽造之貼有馮風向、鍾奕玲照片之鄧錫惠、陳淑貞名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英國護照。嗣黃華即通知馮風向、鍾奕玲持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護照,以觀光旅遊名義,至泰國某處與黃華會面,交付偽造之貼有馮風向、鍾奕玲相片之鄧錫惠、陳淑貞名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英國護照,並由馮風向、鍾奕玲給付黃華四萬元(每人二萬元),因馮風向、鍾奕玲之入境證申請發生困難未發下,黃華與甲○○又偕同返台,俟辦妥,黃華即携入台證至泰國交予馮風向、鍾奕玲,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馮風向、鍾奕玲即分持上開偽造鄧錫惠、陳淑貞名義之身分證件及護照,經由泰國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分別以鄧錫惠、陳淑貞之名偽造署押並偽填資料於我國台灣地區入境申請書、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申報書,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護照交付海關公務員查驗加以行使,使查驗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記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甲○○則於接機後,安頓馮風向、鍾奕玲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並由潘有江聯絡乙○○甲○○,持偽造之短期留台旅客延(長)期居留聲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其甲○○填具其等名義之定居申請書等證件,由乙○○覓得知情之保證人李明珠、殷延宗保證後,代為向台北縣警察局南勢角派出所申請登記流動戶口,其後又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八巷三十弄七之三號黃幼民戶籍內,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並由馮風向、鍾奕玲偽造鄧錫惠、陳淑貞之署押,申領名為鄧錫惠、陳淑貞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護照,事成後由馮風向給付甲○○十四萬元(每人七萬元),乙○○亦從中分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中均辯稱警訊中遭刑求(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復未詳敍認定上訴人



未遭刑求之證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認定甲○○未至泰國與黃華、馮風向、鍾奕玲會面,事實欄卻以在泰國因馮、鍾二人入境證申請發生困難未發下,黃華、甲○○偕同返台……,似又認定甲○○有至泰國,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另原判決附表編號3、4似為重複,本院前審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更正,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以使馮風向夫妻非法入境設籍取得有關證件為條件,獲取報酬,則自甲○○接機,使馮氏夫妻入境,迄其等取得身分證、護照為止之各犯行,上訴人等均應負共犯責任,其中在入境時所填「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申報單」;甲○○為其等填具之「定居申請書」(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九頁);向台北縣警察局南勢角派出所「申請登記流動戶口」;「設籍」在黃幼民戶內;申領鄧錫惠、陳淑貞之「身分證」「護照」等各有關冒鄧、陳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無偽造署押、印文情事,攸關沒收之認定,自應調取有關申請書類詳查審認,以期翔實,原審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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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