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江崎與證人林坤輝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伊於情急之下拾起地上之角鐵還擊,現場根本沒有農用掃刀,伊和被害人和解當時註明其中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係償還債務,一萬元為醫藥賠償費,並不是七萬八千元均為賠償金額,可見被害人傷勢極其輕微,原審未詳為調查完全不採信伊之供詞,一昧輕信被害人林江崎及證人林坤輝之不實證述,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於法未合,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利用刀刃長達約一公尺之銳利農用掃刀砍殺被害人,且已造成被害人頭部與手部之傷害,苟伊有殺人之故意,當非脆弱之頭所能承受。原判決僅依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其傷痕大小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㈢、伊自始至終均否認持農用掃刀砍殺被害人,而事實上農用掃刀也一直未發現從未扣案,原審認定以利刃殺人,不無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未曾扣案而不存在之農用掃刀,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乃盧建邦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林江崎由其堂兄林坤輝駕車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四鄰小員林釣魚池,由林江崎單獨下車前往該約魚池辦公室找其子盧建邦追索債務,因盧建邦屢避不見面,口氣不佳,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該辦公室之農用掃刀(刀刃約長一台尺)一把,朝林江崎之頭部亂砍,第一刀致其頭部深裂傷八乘二乘二公分,第二刀致其頭部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併頭骨裂痕及部分缺失○‧三乘○‧五乘○‧三公分,而第三刀因林江崎以雙手緊握刀鋒,致其兩手裂傷三乘一乘○‧五公分、二乘一乘一公分、二乘○‧五乘○‧五公分,嗣為林坤輝發現後趕往制止,奪下甲○○手持之農用掃刀,並速將林江崎送醫治療,始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因林江崎打伊胸部,伊出於自衛,乃拾起地上之角鐵打林江崎,只打一下云云,或稱:因林江崎及林坤輝二人打伊,伊遂撿起角鐵自衛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且依憑被害人林江崎之指訴,證人林坤輝於警訊、偵審
中之證述,及卷附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林江崎、林坤輝各繪之上訴人所持兇器圖案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究結果,認定被害人林江崎之傷為上訴人持農用掃刀砍殺所致,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述論列甚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又以上訴人持銳利之農用掃刀砍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當為智能正常之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憤而持以向林江崎人體要害之頭部亂砍,自足以致林江崎於死,尤應為上訴人所知,況參諸被害人林江崎之頭部深裂傷達八×二×二公分、三×一×一公分,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僅因速送醫治療,林江崎始倖免於難,資為合理論斷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及運用,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與經驗法則不合之違法。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辦公室之農用掃刀(刀刃約長一台尺)一把,朝林江崎之頭部亂砍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併已敍明上開農用掃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其宣告沒收之裁判合理論斷基礎,於法亦無不合,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以:「掃刀是誰的﹖」時,明確答稱:「農用掃刀是我的,我是用來自衛的」等語(見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顯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殊非有據。所稱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又未具體表明何種證據。再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內容,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併加審究析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之基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