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一一一
八五、一一五五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嗣再經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灣台中監獄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在雲林縣林內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維持其一家之生計及母親之醫療費,加以其妻失蹤,精神無所憑藉,竟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及強姦婦女之交通工具,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工學路、永和街口,見黃○曉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輛計程車;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之車門及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後,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清晨五時廿分許,駕駛00-000 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華路搭載欲返回精武路「海派飯店」之女乘客黃○蕙,於黃女甫上車不久,即持其所有番刀一支脅迫黃○蕙將身上財物拿出來,致使黃○蕙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蕙下車,並將車駛抵台中市公園東路、復興路五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番刀命黃○蕙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上訴人即在車後座強姦黃○蕙得逞。⒉翌(廿七)日凌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華路、公園路口,搭載欲同至該市「第一廣
場」之女乘客李○玲、楊○如。惟車抵中華路、太平路旁,上訴人竟持前揭番刀脅迫李、楊二女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二百元。上訴人佯稱帶二女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復興路五段、公園東路旁空地後,上訴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該二女脫下內褲,因李○玲先脫下內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入李○玲陰部強姦李女得逞;嗣楊○如雖已脫下內褲,但因上訴人強姦李○玲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以姦淫而未得逞。⒊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O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正路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上訴人竟將車駛往台中縣沙鹿鎮中棲路「祿清宮」對面產業道路旁,持前揭番刀脅迫彭○治交出身上財物,彭○治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得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女脫去衣服,見彭○治僅在苦苦哀求而不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治脖子稱「妳若不從,就掐死妳」,彭○治心生畏懼只好脫去褲子;上訴人明知彭女月經來臨,卻仍將其生殖器插入彭女陰部強姦得逞。事畢,上訴人即命彭○治使用該計程車內「室內燈」旁之淺藍色面紙擦拭上訴人遺留之精液(擦拭後,彭○治雖將該使用過之面紙丟棄在現場,但事後協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尋獲扣案)後,上訴人乃應彭○治之請求,駕駛該輛計程車將彭○治送抵彰化市公園路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卅分,駕駛該輛O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長春路,搭載欲同往該市民生東路、三民路口之女乘客李○玲、葉○英及施○麗三人,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撫遠街「民權大橋」下無人處停車,持前揭番刀脅迫三女交出所有財物,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破壞,致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餘元,施○麗則交出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上訴人即命三女全部下車後,獨自駕駛該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途中因公路警察據報攔截追趕,上訴人只得於駛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時,將該輛計程車棄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
㈣上訴人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綏遠路、文昌二街口(即公路局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工具及兇器,將一輛「輝宏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手後,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塗掉,以免被查獲,復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後,利用該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代步工具後,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館前西路,搭載欲至同市大觀路附近「美人座餐廳」之女乘客顏○芝,上訴人卻將車駛抵環河路「湳興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脅迫顏○芝交出所有財物,致顏○芝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枚及國民身分證一枚。⒉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即永琦百貨公司前),搭載欲返回臺北市松江路住處之女乘客李○蓁,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民權東路「榮星花園」大門前(美麗華飯店對面),持同前番刀抵住李○蓁脖子,脅迫李○蓁拿出所有財物,致李○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應李○蓁之請求,將李昀○載至伊住處即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旁邊巷道內,讓該女下車。⒊同日凌晨三時卅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新生北路、農安街口,搭載欲往延平北路、昌吉街口之女乘客洪○卿,上訴人卻駕車沿新生北路往北行駛至民族東路左轉,在民族西路、環河北路口無人處停下後,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指著洪○卿,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洪○卿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林森北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致令陳氏姐妹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薰則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欲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誼,上訴人卻將車駛抵台北市博愛路「植物園」側門前,持同前番刀抵住陳婦脖子,脅迫陳○○誼交出身上財物,陳○○誼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得交與上訴人現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意猶未盡,復欲搶奪陳○○誼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陳○○誼不甘受辱,即自後座奮力奪得
該支番刀,惟上訴人見勢不妙,快速逃出車外並將車門上鎖,站在車旁,命陳○○誼將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後,始讓陳○○誼下車,陳○○誼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恐懼上訴人持有槍枝,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人即自外打開車門讓陳○○誼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並未返還陳○○誼所有之三萬四千元。⒍同(三)日晚十一時卅分許,上訴人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漢生西路、新海路口,搭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上訴人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新海加油站」旁之工地前,停車並持同前番刀架在張○玲脖子上,脅迫張○玲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張○玲心生畏懼無力抗拒,交出所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上訴人即命張○玲下車,再行駕車揚長而去。⒎次(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吉林路、民生東路口,搭載一名欲往敦化南路之女乘客范○君,上訴人將車駛抵信義路二段附近暗處,手持同前番刀脅迫范○君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二千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與上訴人。㈤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作案不被查獲,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輛00-000號計程車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附近巷內,再攜帶前揭工具及兇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九弄口,將陳○志所有而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方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上訴人即將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前揭00-000號計程車藏放處藏置,再換駛該輛O0-000號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實施下列強盜他人財物犯行:⒈同日清晨六時十分,上訴人駕駛該輛O0-000號計程車,在板橋市「新海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往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之女乘客張○子,途經中和市中山路、中正路附近巷道內,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抵住張燕子,脅迫張○子將身上財物取出,致張○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返家之女乘客魏○綿後,上訴人將車駛抵台北縣板橋市信義路、和平路口,持同前番刀脅迫魏○綿取出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出所有現金二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外甥湯○達(民國○○○年○月○日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刻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號下坡路段約一百公尺處,上訴人見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竟故
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鳳逼至路邊下車,由有犯意聯絡之湯○達手持其所有之一支西瓜刀下車,以該西瓜刀抵住劉○鳳脖子,脅迫劉○鳳取出身上財物,劉○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將掛在胸前之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簿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及劉○鳳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劉○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交由湯○達取走。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同鄉美港路「正新工廠」內(同日晚上即被尋獲)。⒋隔(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前行駛;湯○達則駕駛前揭00-0000號另輛小客車尾隨其後,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上訴人搭載欲返回復興北路家中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新興國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子之肚子,脅迫林○○子交出身上財物,林○○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靠在計程車旁邊後下車,並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左手強劫林○○子脖子上之一條金項鍊,復命林○○子將手伸出,再以雙手強劫林○○子戴在左手指上之三只金戒指。⒌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另輛00 -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長春路、中原街口,上訴人搭載欲返回台北市士林區故宮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明水路五八一巷口,上訴人持同前番刀脅迫彭○雲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達亦適時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計程車旁,致彭○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數個。上訴人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至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廿分許,適因湯○達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因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鐵尺貳支、T型工具壹支,及湯○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以行為人有實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之交付其之財物為要件;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就被告如何實施上開不法方法,而取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必須明白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理由,始稱
適法。本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陳○芳、陳○薰姊妹之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係於何種情況下交付﹖上訴人有無命其交出,抑僅喝令不准跑,否則予以殺害,而未涉劫財之事﹖理由內亦未有所論敍,於法已難謂無違誤。㈡、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湯○達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上述違誤即已敍及,原審置若罔聞,仍以一審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難謂適法。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家境赤貧,母親殘障,妻子失蹤,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及失蹤人口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僅以雜工收入維持一家生計及其母親之醫藥費支出實有未足,致飢寒起盜心,起意強劫,又因妻子失蹤,情緒低落,精神無所憑藉,故而強姦被害女子,……且其以上開兇器強劫強姦被害人時均未傷害被害人,其中強劫強姦彭○治後,並應彭○治之要求將其載送至目的地附近下車,足見其良心未泯,尚非江洋大盜,罪大惡極之徒,……審酌上訴人家庭因素、身心狀況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尚無與社會隔絕處以極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稽之上訴人於警訊時訊以其家庭狀況時,稱:「家境小康」;再訊以搶得之現金都用往何處﹖答:「都在理髮院內馬殺鷄花光」之語(見偵字第八三三五號卷第十頁及第十五頁背面),似徵上訴人之劫財犯行,與其家境清貧不敷養蓄之需無所關聯。何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金飾變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等情在卷。則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家境清寒,……致飢寒起盜心,起意強劫之語,亦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盡相符,且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卷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固載明被查尋人賴○蘇,發生日期七十八年六月,可能去向「北部」(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三號卷第五十頁)。然據卷附之上訴人刑案紀錄,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係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其妻賴○蘇之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事出有因。再,本件被害人共二十人,上訴人先後持其所有之番刀行劫婦女財物多達十六次,其中三人並被強劫強姦得逞,一人強劫強姦未遂。非但奪人錢財,兼又毀人名節,其危害社會治安與危害個人權益之情節殊屬重大,其惡性甚深,衡情似非可認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以上開兇器(即番刀)強劫強姦時均未傷害人之一端,逕認其非罪大惡極之徒,而以上訴人所為,尚堪憫恕,不無可議。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為,究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於理由內
詳加說明,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林增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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