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5號
PCDM,106,簡,137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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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其與綽號「小海」等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 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前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 錄,屢經偵審執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又旋 即媒介違法性交易,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可訾,兼衡其自陳因身罹癌症,難以謀職而從事此業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 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承 於105年12 月5日曾收取報酬新臺幣2400元(偵查卷第9、54 頁),此部分金錢雖未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4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小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前,連結網際網路後,在「JOYCE 成人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tea5565.com) 發送內容 為:「台北外約,翹臀,頭頭粉紅色,皮膚白嫩,凹凸有致 ,欲求不滿6K」等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 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於105年10月5日起,由上開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ID為「taiwan141」 ,暱稱為「全台按摩叫小姐」之帳號聯絡甲○○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付甲○○,甲○ ○則依據「小海」所告知之拆帳比例,扣除自己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 2400元及應召小姐之報酬後,將剩餘交易所得 交付「小海」。嗣甲○○於105年10月6日18時許接獲「小海 」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搭載暱 稱「微琪」之應召女子蕭彤蕙,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名鴻以8000元之代 價從事性交易,復經警員藉故回絕後,蕭彤蕙隨即步出飯店 ,搭乘甲○○所駕車輛欲離去,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 ○○所有用以聯繫「小海」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JOYCE成人論壇網站」性交易訊息畫面截 圖、綽號「小海」等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以暱稱「全台按摩 叫小姐」之LINE帳號與偽裝男客之警員周名鴻對話之截圖、 警員周名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周名鴻與應召女子蕭彤蕙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蕭彤蕙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 並完成媒介蕭彤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 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



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海」等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綽號「小海」之不詳成年人所提供,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第40條)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於 網路上發送上開性交易訊息,伊不知道是誰刊登,也沒有用 LINE軟體跟喬裝男客的警員對話,只是在105年12月初在報 紙上看到誠徵司機的訊息,應徵後知道負責載送小姐性交易 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 關依據上開訊息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惟查,本件被告固就 綽號「小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然該則訊息無法看出係被告所 刊登,且如被告為刊登訊息之人,必當可自行聯繫性交易事 項,而不需經由「小海」居中連繫。另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 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確知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 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 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或與綽號「 小海」等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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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