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丁 ○ ○
戊○○○
乙 ○ ○
己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意圖使婦女姦淫而略誘之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擬再接運四十餘名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則上訴人該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屬不罰,原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顯屬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陳○惠、陳○華、王○欽、林○月均未明確表示告訴之意,且彼等四人於第一審中各出具證明書,表示係自願至旅社賺錢,未受脅迫或恐嚇,特此澄清,俾免上訴人等受寃枉等語,顯有不追究之意思,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之論罪,亦屬違法等語。上訴人丁○○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擬再接運四十餘名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則上訴人此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屬不罰,原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顯屬違誤等語。上訴人戊○○○、丙○○關於幫助意圖使婦女為姦淫而略誘之部分及乙○○、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大陸女子陳○惠、陳○華、王○欽、林○月等人均未明確表示告訴之意,自無合法之告訴,原判決仍對上訴人等論以該略誘罪,顯屬違法。㈡大陸女子陳○華等四人遭遣返大陸後,曾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等在台期間行動自由,未受控制或妨害自由。另依證人李○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更審前原審向電信局函查結果,上開大陸女子等滯台期間,曾以共同被告林○雲住處之電話與大陸親友聯絡,且留下林○雲住處之電話,足見彼等在台期間行動自由,乃原審未再詳查,即遽謂無從證明陳○華等打給大陸之家裡,告訴人等縱能打電話回大陸,亦可能係在上訴人等監視下為之云云,顯屬違背法令。㈢證人即調查員陳子良證稱:會同派出所臨檢敲門,大陸妹未開門,沒其他人在內云云。調查員宋守中亦證稱:查獲時現場只有五名大陸妹在,沒有人監督云云。且查獲現場為五樓公寓之第三樓,出入均使用樓梯,門鎖為三
段式安全鎖鐵門,木門為喇叭鎖,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從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情形,足見陳○惠等大陸女子出入並未受到限制。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㈣上訴人戊○○○係共同被告林○雲之母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返林○雲住處時,發現大陸女子居住於該處,誤認係林○雲之客人;而丙○○係林○雲之同居人,無從反對林○雲之決定,彼等雖曾共同照顧大陸女子陳○惠等人之生活起居,惟焉能控制其等之行動。又上訴人乙○○、己○○,係因大陸女子陳○惠等人對羅東地區不熟悉,經林○雲之央請,代為接送,從未參與脅迫賣淫之事。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略誘罪責,實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蘇澳籍「○○○號」漁船船長,與「○○○○號」漁船船長呂○枝(已死亡),二人和大陸人蛇集團份子「鄭○」勾串,以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外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牟利,議定後,即由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僱用船員林○民(已判決確定)共同駕駛「○○○○○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航至大陸福建省外海,與駕駛「○○○○號」漁船之呂○枝及其船員夏○智(另案審理),四人共同以上開二漁船接駁陳○華、陳○惠、王○欽、林○月及不詳姓名「阿蘭」者五名大陸女子,暨男子倪○鳳等共三十多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航抵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外海,再由不詳姓名者多人分別以竹筏、車輛接運上岸進入台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與張○昌(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丁○○共同謀議,由甲○○、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共同駕駛「○○○號」漁船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逕行航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漁港,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代價,向蛇頭「鄭○」接運三十九名不詳姓名大陸男子及女子李○花上船,於八十二年一月上旬凌晨,自梗枋漁港將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丁○○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初,駕駛「○○○號」漁船出海,未經許可逕赴上開大陸南中漁港,擬接運大陸人民四十餘名偷渡至台灣地區,因漁船故障而中止,於同年月四日由鼻頭角馬崗被拖入港。另甲○○意圖營利,以代安排工作將上開大陸女子陳○惠、陳○華、王○欽、林○月等誘騙至台灣後,以四十萬元代價轉介予林○雲(已判決確定)所開設之應召站從事淫行,由林○雲知情之母上訴人戊○○○及同居女友上訴人丙○○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監管及接聽賓館旅社電話,林○雲再以陳○華等四人欠其船費十萬元迫使陳○惠、陳○華、王○欽、林○月先後至宜蘭縣羅東鎮旅社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姦淫牟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並僱用基於幫助犯意之上訴人乙○○、己○○以車載至旅社、飯店賣淫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甲○○、戊○○○、丙○○、乙○○、己○○等上開意圖使被害人陳○惠、陳○華、王○欽、林○月為姦淫而略誘之犯行,業據陳○惠、陳○華、王云欽、林○月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二三二號卷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且被害人陳○惠等人並未於第一審中具狀或到庭表示撤回告訴,則原判決對上訴人甲○○等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㈠及上訴人戊○○○、丙○○、乙○○、己○○上訴意旨㈠所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丁○○之供承,為認定彼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擬使大陸地區人民四十餘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漁船故障,始於同年二月四日由鼻頭角馬崗被拖入港之證據,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係擬接運四十餘名大陸人民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因漁船故障而中止,係已着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㈠及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彼等此次所為,尚未着手犯行,僅屬預備犯,為不罰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係依被害人陳○惠、陳○華、王○欽、林○月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卷附彼等被迫賣淫之帳冊紀錄,為認定上訴人戊○○○、丙○○、乙○○、己○○幫助林○雲意圖使婦女為姦淫而略誘之之證據;而以被害人陳○惠等人,與上訴人戊○○○等並無仇怨,苟無被迫賣淫情事,斷無故意誣陷之理;且被害人等均非從事淫業,係良家婦女,偷渡來台係貪圖較高之薪資,為彼等供明,則被害人等在台舉目無親,苟非林○雲及上訴人戊○○○之上開犯行,如何能住旅社接客賣淫,足見被害人陳○惠等人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彼等於遣返大陸後出具予上訴人乙○○之妻,內容謂彼等在台灣係自願賣淫,未受脅迫云云之證明書,係事後受人請求而故意有利上訴人之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復說明從上所述,已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縱本案查獲時,係由被害人陳○惠等人開門,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另被害人縱使曾打電話與家人聯絡,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等無上開犯行,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判決雖未對證人即調查員陳子良、宋守中所稱:臨檢時係被害人等開門,現場只有被害人等云云,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查獲現場之情形加以論列說明,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本案查獲時,縱係由被害人等開門,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自係對此事項已予說明,尚不因原判決未對證人陳子良、宋守中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情形論列說明,即謂原判決有撤銷之違誤情形。上訴人戊○○○、丙○○、乙○○、己○○上訴意旨㈡、㈢、㈣所云,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甲○○、林○雲、戊○○○、丙○○此部分及上訴人乙○○、己○○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丁○○牽連所犯之違反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藏匿人犯罪,另甲○○牽連所犯之逃避檢查罪,及上訴人戊○○○、丙○○牽連所犯之藏匿人犯罪,原審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或意圖使婦女為姦淫,而略誘之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部分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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