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或同右鄉○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甲○○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而製作,非出於自由意識,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因不滿警員蒐證,而搶錄影帶及底片,但未搶到。然底片實係警員詹國定自行取出,非上訴人所抽取,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甲○○於原審供述有人將蒐證底片抽出,應係指詹國定自行抽出底片,準此而言,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顯然不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錄影機鏡頭,然此部分事實,亦經其餘共同被告所否認,此外,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㈢上訴人迭指曾遭警員刑求,原審雖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然該警員焉能自承刑求。上訴人被送至台灣新竹看守所時,全身已是傷痕累累,有該所當日之診斷書為證,其傷勢絕非警察為實施逮捕遭拒,現場秩序凌亂所受之傷,原審未向該所函查上訴人入所時之傷勢,即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因拒捕,現場秩序凌亂所致之傷害,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略稱:㈠上訴人苟犯妨害公務罪,既係現行犯,警方何以不當場逮捕﹖況依蒐證錄影帶顯示,僅乙○○手指錄影機,或以三字經開罵警員以阻止警員錄影,並無搶奪、毀損警員持以蒐證之錄影機。原判決僅憑遭警刑求之共犯警訊筆錄,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犯行,自屬率斷。至蒐證錄影帶僅證明上訴人下車看一看而已,仍無以證明上訴人涉案,而上訴人被判處徒刑,原判決僅依憑人證,但人證可以作偽,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請求與證人對質,然均未獲置理。㈡證人即警員潘育華、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一致供證上訴人毆打跟監之警員,然渠四人案發當時慌張逃走,豈能指證上訴人在旁喊打﹖且渠等先則供證上訴人參與圍毆,繼則改稱在場助勢,足證係偽證。㈢原判決謂乙○○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然乙○○始終未供認搶奪錄影帶、毀損錄影機,尤未指認上訴人參與。至偵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記載乙○○謂「無法判斷」,亦非指證上訴人涉案。原判決依憑乙○○不確當之指認,即判處上訴人妨害公務犯行,其判決顯有瑕疵,請撤銷發回更審或另為無罪之判決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詹國定、顏朝寬、王仁志、潘育華、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之指證,證人張建中、林煌裕、李應豐、王吉強、楊碧東、甘立群之供證,乙○○於警訊時供承因不滿警員蒐證,而搶錄影帶及底片,但未搶到,另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王仁志;甲○○於警訊中供認參與毆
打執行跟監任務之警員潘育華等四人,於原審供證看見有人將蒐證底片抽出,乙○○復指認甲○○參與損壞蒐證器材,復有錄影帶一捲,遭損壞之攝影機一部,照片三張,驗傷診斷書三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乙○○、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致令不堪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另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乙○○、甲○○與李志強、蔡春長、鄭錫濱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乙○○、甲○○與李志強、蔡春長、鄭錫濱、李金財、劉文卿、陳榮發、吳明福、張聰達、李全財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就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甲○○各多次妨害公務部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乙○○、甲○○同時同地毆傷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乙○○所犯上開四罪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致令不堪用罪處斷。甲○○於七十八年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乙○○、甲○○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致令不堪用罪,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係受同案被告林青松之煽惑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誤,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伊只問他們(按指警員詹國定等)是不是記者,叫他們不要照,他們說是警察後,伊即未再要求而走開;又伊並未共同圍毆警員陳清榮等人。及甲○○所辯:伊只在旁看,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妨害公務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具體指摘,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所指遭警刑求一節,原審已為相當之調查,並詳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難謂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與十數人共同妨害公務,雖僅參與部分行為之實施,但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其等僅參與部分行為,原判決竟論以共同妨害公務罪,顯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至證人即警員潘育華、陳清榮、劉韋顯、洪嘉崇等四人之供證,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甲○○犯罪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得」而非「應」,警方未當場逮捕現行犯甲○○,亦與甲○
○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無關。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該項罪名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就此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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