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133號
TPSM,85,台上,3133,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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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向林清文、林朝桂、林銘琮、鄭美女期約賄賂請於新竹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第四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楊金木當選,始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給林清文,交付林銘琮一千元,原判決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該期約與交付之間有如何關係,相隔半月之久,何以係一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原判決竟同時適用,對本件宣告五月有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亦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不採信林銘琮等證人所表示上訴人僅單純助選,並未給付金錢賄選之證言,相反地,竟採信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言,然調查站之證言,於日後當選始付款,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信自有違法;伊期約與交付賄賂之人數不同,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椿脚買票,豈有僅向一戶買票之理,又如伊為楊金木買票,何以楊金木市議員並未被追究;一千五百元實非用以買票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一個期約行為之數個動作,向林朝桂之一家人請求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允於當選後每票付五百元,獲允諾,而於楊金木當選後付款,交付賄賂,其期約之低階段之行為,為交付之高階段之行為吸收,僅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自無不合。原判決說明固稍有簡略,但不影響判決主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時適用該二條文,並無矛盾不合之處。上訴人認不能併引,顯係誤會。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付給林朝桂之家人一千五百元,並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至林朝桂住處,請投票給候選人楊金木,為上訴人所供承(未自白賄選),原判決乃參酌證人林銘琮、鄭美女、林清文所述上訴人係為市議員候選人選舉買票,而於當選後付款,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除對於林朝桂之一家人進行賄選之活動外,是否另向他人進行賄選,市議員當選人楊金木是否因此而受偵查判罪,與本件之犯罪,並無必要之關連,自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



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論,或任指採證違法,無非主觀上之推測,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論處其罪刑,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得以此指摘其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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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