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123號
TPSM,85,台上,3123,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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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自訴人 曾玲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玲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一、二一三-三、二一三-四號四筆農地,原所有權人曾源宗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源宗之妹,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案外人曾義貞(上訴人之弟)就上開土地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偽造買賣契約書偷登記,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出具建局都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原判決誤書為六十三年四月一日建局都字第五六七號),虛偽不實證明上開四筆土地係在仁武都市計劃內,非該計劃區域內之農業區,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至今連續不斷依判例請求更正其為農業區域,且經縣長、省政府廳長交辦查明,被告甲○○(高雄縣政府技士)仍置之不理,且故意幫助曾義貞,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建局都字第三七八四四號函以上開土地為重測後,變更為仁武鄉○○段一○九九號,係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仁武都市計劃二三五九三號公布實施之工業區之虛偽不實公文書給曾義貞做為民事訴訟上證據,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故意出具不實公文書,使法官登在公文書損害他人,又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向上級單位台灣省政府請求上開農地塗銷登記之際,經省政府地政處交高雄縣政府有關單位查明,其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九號函,說明上開四筆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實施仁武都市計劃為工業區,承買人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更多次偽造公文書,虛偽不實答覆於省政府地政處,使上訴人無法塗銷上開農地。查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九八二四號函第二項載:「本件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公佈實施主要計劃,並以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一九七○四號釘椿公布」,第三項載:「惟主要計劃已有細部計劃之實質內容」;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府建都字第一九七一九號函載:由原地號分割後產生二一三-六號重測為仁營段一○九四號、二一三-七號重測後為仁營段一○九五號,同段一○九五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一○九四號為綠帶地,三年多之公文均為被告所簽發,明知本件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仁武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僅依都市計劃法第十八條主要計劃公布而已,非可變更為工業區,竟為上開偽造公文書,自屬故意。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連續不斷以法令依據請求被告更正本件農業區,惟被告為幫助案外人曾義貞,竟破口罵人,動手打上訴人,幸經人攔阻,是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拾,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有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九○五號函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無論重測前後,地目均為旱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九號函覆上訴人稱上開土地之承買人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所見似與上開說明不盡相符,其所憑依據為何﹖如與法令規定有違,有無涉及犯罪﹖被告是否為共犯﹖即待澄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斷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上訴人之自訴意旨除指訴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建局都字第三七八四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九號函涉嫌登載不實外,另指訴被告多次偽造公文書,虛偽不實答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使上訴人無法塗銷上開農地之過戶塗銷登記云云。究竟所指多次偽造之公文書為何﹖其指訴是否屬實﹖原審並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何以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㈢、依「仁武都市計劃圖」影本(外放)所示,其上並無記載何相關地號,如何可依該圖確認系爭土地為工業區﹖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法核對都市計劃圖及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圖,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云云。究竟所謂之地籍圖為何﹖如何可供查驗其比對結果為無訛﹖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判決理由亦欠完備,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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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