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109號
TPSM,85,台上,3109,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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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被告亦提起誣告之反訴案件,均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
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自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XQ-一一三號貨櫃車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鋼路交岔路口時,突被小港警察派出所警員柯輝政、陳文賢攔下,並謂自訴人不服停車取締,旋將自訴人帶至小港警察派出所偵訊。詎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警員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並未犯罪,為達其使自訴人受追訴之不法目的,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筆錄、脅迫自訴人在筆錄上按捺指印,但自訴人以並無如筆錄所記載之試圖衝撞警車之情事,而拒絕簽名,被告等即出手毆擊自訴人成傷,最後被以「妨害公務」莫須有之罪名,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凟職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等罪嫌云云。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自訴之事實,所指被告觸犯之凟職及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如屬無訛,其間即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凟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尚非直接之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其刑度較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為重,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此部分竟為實體上判決,自有未合,因而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自訴狀未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反訴意旨略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擔任戶口查察職務,僅於同晚八時許返回小港派出所登記簽入後即又出去,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係其他警員為其製作筆錄,與伊無關,伊不可能為圖取供而予毆打,乃反訴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並教唆魏焜堂偽證,因



認反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其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訊之反訴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情事,辯稱:反訴人甲○○確有毆伊成傷,方據實提起自訴,而魏焜堂係路過見警員在伊停車處,得知伊被帶至小港派出所偵訊,趕至派出所,親眼見到反訴人毆打伊,伊並未教唆魏焜堂偽證云云。經查反訴人於右揭時地如何毆傷反訴被告之事實,已據反訴被告指述歷歷,並迭經目繫證人魏焜堂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而反訴被告受有前胸一處抓傷(○‧二×○‧五公分)及胸部多處瘀血(○‧二×五‧○、二×三、○‧二×三、二×三‧五、三×三‧五、二×四‧五、三×三、三×五、三×四‧五公分)之打撲傷,亦經法醫師陳中柱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無異,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查事發後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反訴人當時任職之小港派出所主管鄭聖吉,同事楊文昌曾携帶台富禮盒一盒,前往反訴被告住處試圖和解,鄭聖吉且擬就一份和解書,但反訴被告拒絕和解簽名一節,亦為鄭聖吉楊文昌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和解書內已載明「被強制帶回駐地偵訊,由於誤會衍生口角紛爭及肢體糾纒,致本人胸部多處受傷」字義,足徵反訴被告所言在派出所內遭反訴人毆打成傷,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或偽造證據準誣告之犯行,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以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其訴權具有獨立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與反訴不生影響,要難以自訴已諭知不受理,即謂反訴部分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反訴人上訴意旨,竟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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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