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096號
TPSM,85,台上,3096,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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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許明光(業經判決確定)因與許有德有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復遭許有德持球棒追打,致更心生不滿,而萌欲行報復之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弟許明德(業經判決確定)及在場友人即上訴人甲○○,三人乃謀議報復,而委由許明德先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號前察看許有德是否仍在該處,俟其二人返回將許有德之動靜告知後,遂從家中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一年間某日留置其住處,由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武士刀及番刀各一把,與許明德所有之鋁棒一支,置於小貨車上,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計議携帶上開兇器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號前之公共場所圍殺許有德洩憤,至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臨出發前,適有楊基田、陳柏仁(以上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至其住處聊天,許明光告知適才險遭人毆打,欲前往尋釁等情後,楊基田、陳柏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乘上小貨車隨同前往。同日晚上七時許到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停車後,許明光乃持武士刀與持番刀之上訴人及空手之許明德率先衝出,楊基田、陳柏仁聞及爭吵聲隨手分持鋁棒及木棒緊追在後,迨許明光衝至永興路一段四十七號前許有德坐處,即持武士刀對其頭部猛砍一刀,致許有德頸部遭創長二十公分、寬十八公分、深三公分,頭顱分離脊髓斷裂併休克當場死亡。許明光等人見狀後立即逃逸,嗣許明光向警方投案,經警循線查獲許明德等人,並起出武士刀、番刀、鋁棒及木棒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之被害人為許有德,而非共犯許明德,乃原判決理由㈢內竟記載上訴人因許明光先行動手將被害人砍死而未及下手,然已遂行共同殺害許明德犯意云云,與認定共同殺死被害人許有德之事實,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明光有聯手戕害被害人許有德生命之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先行觀察被害人之動向,復持番刀緊跟許明光之後衝向被害人為論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因許明光遭被害人持球棒追打,返家後,將情告知其弟許明德及上訴人,三人乃謀議報復,始委由許明德及上訴人前往察看被害人是否仍在該處,而所指之報復,究竟係戕害被害人之生命,抑或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不明確,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證據之一,亦有可議。㈢、原判決對於扣案之番刀一把,認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惟未以之行兇,且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等所有,而為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但原判決理由中又謂上訴人持番刀緊跟許明



光之後衝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參與殺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該番刀縱未砍及被害人,既由上訴人持之衝向被害人參與殺害行為,是否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非著手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該番刀係共犯許明光所有,已據共犯許明德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頁),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相適合,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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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