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093號
TPSM,85,台上,3093,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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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演員兼攝影模特兒,略具幾分姿色。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曾犯竊盜罪(趁其友人上洗手間時,竊取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原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其於民國七十八年秋天,在台北縣三峽鎮拍片出外景時,因搭便車而結識推土機司機江文宏後(按江文宏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意外死亡),即毛遂自薦,主動向江文宏發動情書攻勢。信中除自我介紹並表示愛意、願以身相許外,並以各種巧妙之藉口向江文宏告貸款項。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甲○○又藉詞其父鄭水要以銀行本票向江文宏調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江文宏即駕車載甲○○至其蘆洲鄉住處,取出現款四十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驅車前往板橋市○○街八九巷十一號甲○○住處附近等候(即大漢橋舊收費站下,該收費站現已經拆除)。甲○○江文宏身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摻有安眠藥劑之咖啡交江文宏飲用,江飲用後昏迷不醒,致使不能抗拒,甲○○即劫走江文宏車內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其身上皮夾內現金約一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圓形、胡蘆形印章各一顆、呼叫器一個,空中大學選課卡、金融卡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五四九-五號存摺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五十張)。又因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曾向江文宏借用面額五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甲○○並趁其昏迷之際,按捺江某之指印,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江文宏之署押,而偽造以江文宏名義之收據,表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已將先前向江某借用之上述銀行本票二紙,共九十七萬元已全數歸還,並持以行使,於本案案發後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證明其向江某所借用之本票,已經返還給江文宏,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宏。得手後除現款已花費殆盡外,其餘之物品則予以丟棄,而告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江文宏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半,你有無打電話告訴甲○○說你這二天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都在板橋海產店喝酒,被朋友灌醉﹖」答以「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有講這段話……。」(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江文宏之胞弟江支發在原審證稱:江文宏回家時,身上有「酒精迷藥」之味道(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上訴人因而辯稱:江文宏昏沉數日應係酒醉而非被安眠藥迷昏云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害人之陳述需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按江文宏在警訊曾供稱:「上訴人父親想要用銀行本票六十萬元跟我換現金四十萬元,並言



明十一月底還清,我不疑有他,便叫我弟(老三)江支琳到土地銀行蘆洲分行領回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你為何帶四十萬元在身上﹖」答稱:「四十萬元是要還給王太太,不是借給鄭水,王太太下次我帶來。」(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嗣同月二十二日即帶領「曹水香」者到庭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四十萬元現金,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現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先後所陳已有歧異。且查江文宏呈交檢察官之書狀第㈦項第④點曾稱:十一月九日我只交給甲○○一張五十七萬元銀行本票,如果他堅稱二張,應請她出示支票證據(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十一月九日曾向江文宏借用面額五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張云云,顯與上引資料不盡相符,尚有疑竇。㈢原判決理由之七內載:該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其上「江文宏」之字跡與江文宏親書筆跡不相符,可見該收據確非江文宏所出具,而係上訴人所偽造,至為明確云云。然上訴人就該收據究係何人所寫,先後所供反覆不一,為杜爭議,似有將上訴人之字跡送請比對鑑定之必要,原判決以鑑定結果非江文宏所書寫即推斷係上訴人所偽造,尚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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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