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娟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興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擅自重製日本動畫株式會社(NIPPON ANIMATION CO‧LTD)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專屬授與自訴人在台灣重製權之視聽著作「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四號二樓,被告乙○○負責之聲麗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麗公司)倉庫內查獲,因認被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自訴人並未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因前開視聽著作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日本公開發行,其必須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在台灣發行,此著作始在台灣享有著作權等語;乙○○辯稱:僅出租倉庫與甲○○存放錄影帶,並不知該錄影帶是否違法云云。查㈠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該外國人著作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為日本人著作,於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已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有日本動畫株式會社( NIPPONANIMATION CO‧LTD)發行原版錄影帶之封面記載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況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登記僅具推定效力,自訴人雖稱系爭著作物,已由日本動畫株式會社專屬授與自訴人重製權,並已向內政部登記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限制登記云云。惟其登記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登記日期已逾該著作物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且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台發行係首次發行三十日內,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而甲○○雖重製「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仍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另乙○○僅出租公司倉庫予甲○○,並未參與重製行為,亦不知倉庫堆放之錄影帶為何物,有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亦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㈡系爭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確係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有前揭錄影帶封面海報之記載可按,第一審並未以上揭錄影帶在日本電視上映日期為發行日期,自訴人執此主張,已嫌無據。茲自訴人又應以購買憑證為證據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何時首次發行,與何時購買無涉。且錄影帶海報既載有發行日期,相關雜誌亦有報導,實際上有無人購買,與是否發行無關,蓋只要權利人予以重製,並散布,使公眾能滿足其需求,即
合乎發行之要件,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無足採。㈢自訴人又以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協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著作物已由自訴人在國內流通,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故本件著作物既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自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上開協定係保護中、美兩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之人為:⑴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⑵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亦即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創作物,且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著作者。而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本件著作物為日本人創作,此為自訴人所是認,縱日本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因日本人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一年期間之適用,亦即本件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三十日限制,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㈣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未違反著作權法,則乙○○出租倉庫供甲○○存放,自無犯罪可言,其出租日期為何,亦無庸審究。㈤查獲之錄影帶海報確係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委託朱勇、曾聰林印製,有朱勇提出之該印製小海報樣品、成品、照相分色拼盤等在卷可稽,而錄影帶則係忻禾龍於同年六月間受託錄製,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等情,均據證人朱勇、曾聰林、忻禾龍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足證甲○○係於首次發行三十日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中旬錄製(自訴人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應無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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